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潘升路与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兴茂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被告兴茂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兴茂置业公司的主体信息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与被告兴茂置业公司之间的合同无异议,至于重庆建安公司和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之间

被告兴茂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兴茂置业公司的主体信息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与被告兴茂置业公司之间的合同无异议,至于重庆建安公司和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由他们自行确认;对证据四,应由重庆建安公司和重庆和众建筑公司自行确认,与兴茂置业公司无直接关系;对证据五中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无异议。但工资证明数量和原告人数不符,工资支付的主体不是被告兴茂置业公司。

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事实理由中阐述原告带领多名工人受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派遣,索要的是工资,因此原告应当是其与其他工人;2、本案应当是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应是先裁后决,对劳动争议裁决不服的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诉讼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重庆建安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用工主体。原告陈述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而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与重庆建安公司并未就劳务派遣签订派遣协议,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与重庆建安公司之间仅是劳务分包关系,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与本案所诉的多名工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建安公司、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又要求被告兴茂置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请自相矛盾、诉请明显错误;5、原告在诉请和事实理由中阐明应当支付工资的主体是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兴茂置业公司均不是支付主体。

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以证明重庆建安公司与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重庆建安公司支付给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是工程款,与本案中的工资性质完全不同;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工程的承包范围,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有地梁开挖、钢筋、混凝土、模板、脚手架、砌筑、抹灰、地坪、水电安装等施工,合同的第二部分公用条款第10.1和10.2约定了由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工人进行工程施工,并按法律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也就是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主体是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同时,合同的第三部分第四条第一款中约定了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价采取固定综合单价计算,而且人工辅材及工具包含在综合单价中,这足以证明重庆建安公司支付给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了人工工资,支付工资的义务主体应当是重庆和众建筑公司。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被告重庆建安公司认为其向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支付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工资款,但工程款里包含工人工资,因此工人的工资款重庆建安公司有支付义务。其次,根据重庆建安公司与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重庆建安公司向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在竣工后。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以及证据五中的指令书,能看出重庆建安公司未足额支付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导致拖欠工人工资。因此,重庆建安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有义务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

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的以上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另外,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虽采取固定单价计算方式,但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承包的仅仅是劳务分包工程,除必备的模板、施工工具、临时设备支出外,其余工程价款实际性质均为工人工资。重庆建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以进度付款,也未能在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15日内支付全部工程价款,重庆建安公司违约付款行为直接导致了拖欠工人工资的后果,因此对拖欠工人工资实际的欠薪主体应该是重庆建安公司。同时,依据安徽省建设领域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对该项目的工人工资承担责任。

被告兴茂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目前,所施工的几栋楼至今尚未验收,竣工验收进行了两次均未通过。

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应由实际欠薪的单位即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案涉及的工程是由重庆建安公司承建,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从重庆建安公司承接劳务分包工程,但在实际施工中,重庆建安公司一直未能如约支付劳务工程款,尤其在2014年1月14日之后再未支付工程款。2014年3月4日重庆建安公司退出涉案项目施工,本应即时结算并结清全部工程款项,但直至2015年1月15日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作出让步后才达成结算协议,即使按照决算协议书,决算价款为33790463.45元,重庆建安公司仍拖欠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工程款5859103.45元。重庆建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包单位,应对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工人工资承担责任,并且重庆建安公司也一直知晓被拖欠的工人工资,且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因此该项工人工资支付责任应由重庆建安公司承担,若重庆建安公司能按合同及决算协议书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对拖欠的工人工资也能得到解决。

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