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证人苟某某(系巴州区曾口镇国土所所长)、刘某某(系巴州区曾口镇供电所所长)、李某某(系曾口镇派出所所长)的证言。三人均证实:曾口镇建管站杨某某未将星河湾小区工地擅自搭线施工情况向三个部门反映。 15.证人杨某乙(系曾口镇星河湾小区工地承建人、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星河湾小区因未签订监理合同而被纳入了两清。2013年10月5日,曾口镇建管站杨某某向我发了《责令停工通知书》,但在领取复工铁牌之前,我所承建的星河湾小区工地一直在搞附属工程。为了施工,我们工地擅自搭线恢复供电,杨某某巡查时知道工程在施工,只是口头上要求停工,并未发出纸质《停工通知书》。杨某某也知道塔吊正在使用,但并未要求停止施工,只是要求使用塔吊时要注意安全。我从未给民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工地专职安全管理员杨某没有安全管理员资格证。2013年12月30日杜某坠亡当天,星河湾小区工地未安装防护网。2014年1月7日我才领取了复工铁牌。 16.证人罗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刘某(均为星河湾小区工地的工人)的证言。四人均证实:2013年10月5日被责令停工后不久,星河湾小区工地就开始施工,一直到2013年12月30日杜某从高处坠亡。出事工地临河堡坎处并没有设立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杨某某经常到工地检查,检查工地安全隐患,并未让停工,也未对杨某有无安全管理员资格证书进行询问和了解。杨某本人自认没有安全管理员资格证书。 17.杨某某个人工作巡查记录、建设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责令停工通知书》。证实:2013年7月16日,杨某某向星河湾小区工地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该工地在3日内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2013年10月5日对该工地发出了《责令停工通知书》,要求该工地停工并补办手续。2013年12月23日、24日巡查记录证实,杨某某要求星河湾小区把安全搞好,并且停工。 1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星河湾小区工地工人杜某坠亡,主要是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安装安全防护网等安全设施。2013年10月5日,我向星河湾小区工地发出了责令停工通知书。2013年12月28、29、30日,由于其他工作安排这三天未到工地去。我知道星河湾工地杨某甲和杨某某是安全管理员,但并未查验过有无安全管理员资质。我不清楚杨某乙工地恢复供电的情况。我监管的工地太多,自己一个人负责的监管范围大,监管不过来。我向陈某甲、陈某乙口头报告过有些工地私拉电线施工的情况,但未向执法大队报告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建设管理站受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辖区内的在建工地施工安全进行监管。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建设管理站职工,按照单位内部分工,对涉案星河湾小区工地的施工安全进行监管。被告人杨某某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涉案工地安全管理员无安全管理员资质后采取放任态度;发现涉案工地存在安全隐患后未及时上报,不认真履行职责,草率马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根据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出台的《关于开展两清宗地复查整改工作的通知》,在巡查中发现星河湾小区工地没有申报质量安全鉴定,不符合两清复查审核规定后,及时于2013年10月5日向该工地发出《停工通知书》,要求工地停工,并要求在停工期间搞好工地的一切安全设施。随后,被告人亦保持了做到了对所辖工地的日常巡查工作。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及24日在工作巡查中,发现星河湾小区工地附属工程在未取得复工通知的情况下尚在施工,且工地具有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安装安全防护网等安全设施的安全隐患后,因对安全管理监督工作重视程度不够,而对发现的该安全隐患仅仅口头告知,也未及时将该工地擅自施工的情况上报和积极督促整改落实,致2013年12月30日杜某在未安装安全防护网的工地临河堡坎处施工时坠亡。巴中市巴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针对该次安全生产事故作出的调查报告显示,在生产经营场所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场所未设置围栏、安全管理人员未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取得统一安全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等,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塔吊作业时上下协作不力及死者杜某未采取避让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杨兴荣的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所在曾口镇建设管理站及当地政府高度重视,妥善安置、安抚了死者杜某的亲属,死者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故可以对被告人杨兴荣免予刑事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公共财产、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平 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 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