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河湾小区工程完善质量安全鉴定手续后,工程承建人杨某乙于2014年1月7日在巴中市巴州区两清办领取了《复工告知》铁牌(该复工告知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于2014年1月22日、23日先后到曾口镇建管、曾口镇国土、曾口镇安办、曾口镇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曾口镇人民政府予以签字确认;于1月23日到曾口镇供电所递交了相关部门的签字件并请求恢复供电。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的情况。 2、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关于乡镇建设管理站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户籍证明、中共巴中市巴州区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编制调整通知单、巴州区人社局巴区人社调(2013)150号文件、巴州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审批表、巴州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流动(聘用)审批表。证实:曾口镇建管站是受巴中市巴州区住建局和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事业单位,被告人杨某某系曾口镇建管站的事业编制人员。 3、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度乡镇建管站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认真抓好2013年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开展冬季建筑施工安全大检查的通知,中共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委员会、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安委会成员及单位村(居)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证实: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建管站受巴中市巴州区住建局和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辖区内在建工地施工安全等进行监管,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并督促整改落实。 4、曾口镇建设管理站2013年度人员分工安排记录,曾口镇建管站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管理安全月报表。证实:曾口镇建管站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管理工作,进行了人员分工,将建筑工地安全监管责任具体落实到个人。曾口镇东溪大道杨某乙工地(即星河湾小区工地)属于杨某某的监管职责范围。 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曾口镇建设管理站2013年度关于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管理站站内人员分工安排系我亲笔书写,曾口镇建管站对人员进行了分工,分工安排记载的就是被告人杨某某。 6.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巴州府办(2013)157号《关于开展两清宗地复查整改工作的通知》即巴州府办(2013)157号文件。证实:该文件要求,正在修建的房屋未申报质量安全鉴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要责成建设业主或者个人,限期确定有资质的鉴定单位。未落实质量安全鉴定机构的,不得复工建设。已完工的,限期完成质量安全鉴定等。 7.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对纳入两清的建筑工地复工要求的说明》。证实:曾口镇人民政府按照区两清办及行业职责管理的要求,专门制作了《曾口镇建筑工地开工通知》,规定各工地取得复工铁牌许可后,还需镇国土所、建管站、安办、环境整治办等单位按照行业管理职责,派人实地核查,由各单位负责人在《曾口镇建筑工地开工通知》上签意见,镇长统一审签字复工。各建筑业主凭《曾口镇建筑工地开工通知》到镇供电所、供水站办理建筑用电、用水开通手续。否则一切施工行为都属于违规施工行为。 8、巴中市巴州区清理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即两清办)《关于杨某乙领取复工告知牌的情况说明》。证实:星河湾工程因无工程监理合同等情况,两清办未向承建人杨某乙发放复工告知牌。杨某乙于2014年1月7日上交工程监理合同后,两清办按照程序向其发放复工告知牌。 9、复工告知领取签收簿,星河湾小区开工通知。证实:杨某乙在2014年1月7日领取复工铁牌,曾口镇四个部门审核后,于2014年1月23日向杨某乙发出《曾口镇建筑工地开工通知》。星河湾小区工地从2014年1月23日起才能复工。 10.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系两清办主任兼巴州区两清宗地复查整改工作组副组长。被纳入两清的在建工地,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监管。被纳入两清的工地手续补办好后,要在区两清办领取铁制“复工告知书”。铁制的“复工告知书”载明的时间与实际领取的时间不一致的,以领取的时间为准许复工时间。 11.证人陈某甲(曾口镇建管站站长),张某某、冯某某(均系曾口镇建管站工作人员)、,陈某乙(曾口镇人民政府分管建管站副镇长)的证言。四人均证实:曾口镇建管站对工作人员进行了分工,要求监管覆盖率达100%,分片包干的人员必须经常对在建工程进行巡查,各自挂片负责的建管工地如被责令停工的,在停工期间必须守住,不得让其施工。如自己不能处理的,必须上报,由站上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以及曾口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置。杨某乙修建的星河湾小区工地系杨某某监管职责范围。陈某甲、陈某乙还证实,杨某某未将星湾小区工地擅自施工一事予以汇报。 12.巴中市巴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巴州安监(2014)22号《关于巴州区曾口镇东溪路星河湾工地杜某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关于“12.30”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证实:杜某坠落死亡事故原因为,承建公司(星河湾小区)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未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生产经营场所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场所未设置围栏、安全管理人员未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取得统一安全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等,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塔吊作业时上下协作不力及死者杜某未采取避让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13.证人邓某某(系巴州区住建局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支部书记)、李某(巴州区住建局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的证言。二人均证实:对于乡镇建管站发放了停工通知书后,仍不停工的,各乡镇建管站要立即上报监察大队,由大队派人处理。曾口镇建管站并未将杨某乙工地私自搭线施工和杜某坠亡情况报告给监察大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