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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10、被害人王某某持有的《中选通知书》、2013年11月21日《收据》及王某以巴中市巴州区气象局的名义与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明:被告人王某虚构可以帮助承包到巴州区气象局修建天

10、被害人王某某持有的《中选通知书》、2013年11月21日《收据》及王某以巴中市巴州区气象局的名义与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明:被告人王某虚构可以帮助承包到巴州区气象局修建天气观测雷达塔楼工程的事实,采用伪造施工合同书的方式,骗取王某某现金48.6万元(17次通过银行转款给王某)的事实。

1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其持有的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赵某某通过王某某介绍认识王某。王某某说王某能帮其子女找到巴中水务局或环卫局的工作。2014年1月3日,赵某某向王某账户转款3万元。

12、证人赵某某、夏某(均为巴中市巴州区气象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王某曾经是巴州区气象局临聘人员。2013年8月,因他以区气象局的名义虚拟了一个工程和别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了别人一部分钱,就被解聘了。夏某还证明,被害人陈某某持有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3日的收据上“夏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写。

13、证人罗某某(巴州区气象局员工)的证言。罗某某的证明内容与赵某某、夏某一致。还证明,被害人陈某某持有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3日的收据上“罗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写。

14、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文检)字(2015)3330号《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收据》、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领款单》、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录用通知书》上盖印的“巴中市巴州区气象局”印文系伪造的。

15、证人汪某的证言及其持有的借条。证明:王某甲是其表弟。被告人王某在其处共计借款40余万元,目前还款大约有20余万元。每次王某还钱都是打款到户名为王某甲的一张邮政银行卡上的。

16、被告人王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卡号621098675800118XXXX)交易明细;王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卡号622188675800927XXXX)交易明细及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将骗取的现金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的事实。

17、巴中市巴州区气象局提供的:聘用协议、辞职报告、王某书写的承诺书、巴州区气象局会议记录、王某离职的《公告》、解除劳动合同书及王某以巴州区气象局的名义与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人王某因虚构巴州区气象局在苏山坪新建测场及改造工程,与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巴中市巴州区气象局发现。随后于2013年8月8日与巴中市巴州区气象局解除劳动关系。

18、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1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2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①2013年4月、5月我以可以帮助解决气象局事业编制的理由,虚设考试现场、体检程序,伪造录用通知书,先后骗取陈某某8.4万元(其中,第一次我让陈某某转账4万元至王某甲的账户,另一次收取好处费4.4万元)、骗取杨某某6万元、骗取李某某6万元、骗取何某某6万元,共计26.4万元。②2013年3月,我虚构巴州区气象局要在苏山坪新建测场及改造为名,以气象局的名义与陈某某挂靠的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先后收取陈某某保证金、疏通关系费用共计9万元。同年7月,因陈某某到气象局问苏山坪工程的事被气象局发现,气象局开除了我的工作,并宣布我与陈某某签订的合同作废。但陈某某并不知道这个事情。同年9月份,我骗陈某某说工程迁到了西华山。当时陈某某没有钱,就找了王某某合伙。后来,我以气象局的名义分别与陈某某、王某某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先后以做标书、缴纳保证金、疏通关系、私人借款为名,先后由王某某分17次向我账户转款48.6万元。③以气象局的名义与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公司、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通江县金鑫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气象局的名义向陈洪明出具的领款单、收据都是我伪造的。④我所骗取的钱,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挥霍了。案发后,我于2014年1月份外逃到成都,直至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合同诈骗、诈骗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王某某48.6万元,陈某某人民币9万元,杨某某、李某某5万元,共计62.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陈某某8.4万元、杨某某6万元、李某某6万元、何某某8万元、赵某某3万元,共计3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害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退赔。被告人王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市场秩序,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8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平

代理审判员  康 海

人民陪审员  汪 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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