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死者刘某甲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58年。因被告人肖强的犯罪行为致刘某甲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苟某某、刘某乙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84.53元,丧葬费45697元/年÷2=22848.5元、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5697元/年÷365天)×3人×3天=1126.8元,共计513779.8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群众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及对被告人肖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川Y69747号小型面包车的GPS记录资料。证实:事发当天川Y69747号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路线。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川Y69747号小型客车通过佑垭口卡口照片;川Y69747号小型客车受损部位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散落碎片、散落碎片对比照片。证实:川Y69747号小型客车损坏部位与现场散落物比对一致。 4、被告人肖强的人口信息及驾驶证、川Y6974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等。证实:被告人肖强的身份信息,其准驾车型为C1,川Y69747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鑫运公司。 5、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证实:川Y6974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6、寻尸启示。 7、被害人刘某甲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出生于1958年,系城镇居民家庭户。 8、李某某、苟某某、刘某乙的户籍信息。证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城镇居民家庭户。 9、巴中市中心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刘某甲死亡时间为2015年2月23日9时10分。 10、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物证鉴定室(巴州)公(物)鉴(尸检)字(2015)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1、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编号:华科所(2015)机鉴字巴中特勤02023号】《关于川Y69747号小型面包车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川Y69747号小型面包车除前部灯光照明装置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相关规定。 12、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编号:华科所(2015)机鉴字巴中特勤02024号】《关于川Y69747号小型面包车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散落物为川Y69747号小型面包车左前照灯罩和前保险杠的整体分离物。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肖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抢救伤者,未立即停车报警,驾车驶离现场,致使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清。肖强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14、证人侯某的证言、兴文卫生院双向转诊登记表、巴中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资料。证实:2015年2月23日兴文卫生院值班医生侯某、李某于7时许到达巴师附小出诊时,看见刘某甲侧身横躺在路边花台边上,一直口吐白沫,没有意识。初步诊断为颅内受伤。兴文卫生院因医疗条件有限,于8时左右将刘某甲送达至巴中市中心医院。经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刘某甲于当日9时10分死亡。 1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是我父亲。2015年2月23日那天他打电话告诉我母亲要去清江镇坐席。后来,我堂哥刘某丙驾车将我父亲搭载到兴文巴师附小外红绿灯路口处下了车,因为当时我父亲对堂哥说准备到马路对面去坐车到清江。随后,我堂哥就开车走了。我父亲之后的情况堂哥就不清楚了。我父亲未到场坐席,我们也一直联系不上他本人。 1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我驾车送四爹刘某甲于7点钟的样子到达兴文巴师附小红绿灯处。四爹在红绿灯处下车,说另外坐车去清江坐席。随后我驾车离开。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1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我搭乘川Y69747号小车从太和村出发,准备到巴中城区的城西市场进货办喜事。车子行驶到兴文开发区巴师附小红绿灯路口时,我听到响了一声,车子颠簸了一下。我问驾驶员是不是轮胎压到了石头,驾驶员肖强说有可能。穿过路口后,驾驶员就将车停靠在路边,检查了车况后没说什么,然后就继续向巴中城区行驶。 1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早上7时左右,我驾驶川Y75391号小型面包车走到兴文新区巴师附小十字路口红绿灯的时候,我看见道路中间的绿化带处躺着一个人。我估计这个人可能是被车撞了,所以就拨打了110报警。 19、证人王某某(肖强之妻)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上午9点过,肖强回家后,我们准备开车送小孩去巴中城看病,才发现车子的左前保险杠和左前大灯烂了。我问肖强怎么回事,肖强说他也不晓得在哪里撞了的。 20、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通过监控视频和卡口照片进行排查,最终确认川Y69747号小型客车就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2015年2月23日10时许,民警通过电话通知肖强到交警支队特勤大队协助调查,肖强之妻王某某接电话说肖强去了水宁寺、通江。同日11时许,民警再次通过电话通知肖强到交警支队协助调查。2015年2月23日13时许肖强驾驶川Y69747号小型客车到达交警支队特勤大队接受调查询问。 21、道路运输证、鑫运公司与肖强签订的《客车合作经营协议》。证实:被告人肖强将其购买的川Y69747号小型客车挂靠在鑫运公司营运。 22、借支单。证实:事故发生后,鑫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刘某甲的亲属垫付费用50000元的事实。 23、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卫生院门诊票据三张及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证实:刘某甲受伤后开支医疗费240+1444.53=1684.53元。 24、巴中市殡葬管理所缴款书及发票。证实:刘某甲死亡后实际产生殡葬服务费855+9800+215+960+6480=18310元。 25、被告人肖强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3日早上6时10分许我驾驶川Y69747小型普通客车从巴中市店子乡岭岗村我家中准备到巴中城区。途中,在太和村、杏儿垭共搭乘了6名乘客。大约6时40分许车子到达兴文开发区巴师附小红绿灯路口处。当时红绿灯一直是黄灯闪烁状态,我左右看了下就开过去了。刚开到靠城区方向斑马线的时候,我就听见车的左前响了一声,然后感觉车辆颠簸了一下。我当时减了速,没有停车,而是打开窗户一边行驶一边向窗户外面看了一眼,没看见什么。我当时以为撞上了石头,所以往前行驶了约三、四十米的样子就靠边停车了。但我没有下车,只是转头往我的左后面看了一下,然后就继续往前面走。走到前面的红绿灯路口的时候,我心里觉得有什么事,就又靠边将车子停了下来,检查了一下车子,并看见车子的左前保险杠和左前大灯烂了。我就想可能是撞到人或者什么东西了,但我什么也没说就继续驾车往巴中城区方向开走了。把乘客送到车站后,8点多我在柳津桥加气站加气的时候看了车子的受损情况,就更加确定是撞到人了。事故发生当时,我的注意力不集中,没有观察道路情况,和乘客说话去了,而且当时也比较疲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肖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