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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112号被告人曾俊武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吸毒人员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其中被告人曾俊武辨认了罗伟房;罗伟房辨认曾俊武是与其合资购买毒品氯胺酮的人;罗伟房无法辨认出周烨城;周烨城辨认相片(3)号叫大俊即曾俊武,辨

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吸毒人员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其中被告人曾俊武辨认了罗伟房;罗伟房辨认曾俊武是与其合资购买毒品氯胺酮的人;罗伟房无法辨认出周烨城;周烨城辨认相片(3)号叫“大俊”即曾俊武,辨认相片6号叫“阿房”(罗伟房),其帮“阿朱”向“阿房”买了一百元的毒品氯胺酮;张胜敏辨认出照片中(3)号男子就是“大俊”即曾俊武,其向曾俊武购买过毒品氯胺酮。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俊武、罗伟房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其他毒品氯胺酮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俊武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罗伟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曾俊武的辩解意见,经查,其行为并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罗伟房的口供有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曾俊武提及的“炸鸡”只是个绰号,无从查实其人其言,自然不能因此推定罗伟房所说的是假口供,公诉机关对曾俊武的指控有事实根据,并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其辩称是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应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韶曲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俊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中对被告人曾俊武宣告的缓刑;被告人曾俊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其中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已减去此前被羁押的六十九天。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

二、被告人罗伟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二二年二月四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文勇

审判员  黎斯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