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马宇耘没有过错,剩余赔偿款6664.93元(99839.77元-93174.84元),由被告杨扬和被告曹培顺按过错比例赔偿。被告杨扬应赔偿原告马宇耘4665.45元(6664.93元×70%),被告曹培顺应赔偿原告马宇耘1999.48元(6664.93元×30%)。被告杨扬驾驶的新N×××××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扬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宇耘8073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杨扬赔偿原告马宇耘466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曹培顺赔偿原告马宇耘199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马宇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原告马宇耘已预交),由原告马宇耘负担28元,被告杨扬负担697元,被告曹培顺负担298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