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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宇耘与杨扬、曹培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车 机动车 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新N号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马宇耘、被告杨扬、曹培顺、人

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新N×××××号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马宇耘、被告杨扬、曹培顺、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后认可该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杨扬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后,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杨扬负责赔偿的部分,我公司才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新N×××××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6日-2014年3月25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马宇耘、被告杨扬、曹培顺、中华联财险公司质证后认可该证据。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杨扬驾驶新N×××××号小轿车乘载着原告马宇耘沿阿拉尔市党校通省道S215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阿拉尔市金某路与9团5连十字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告曹培顺驾驶新N×××××号小轿车乘载着刘银粉沿阿拉尔市金银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处,新N×××××号小轿车车头与新N×××××号小轿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宇耘受伤、刘银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201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扬负主要责任、被告曹培顺负次要责任、原告马宇耘无责任、刘银粉无责任。

2、原告马宇耘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右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19日在阿拉尔医院住院治疗,阿拉尔医院证明:马宇耘在住院期间有家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1月,术后1月、3月、6月来院复查。原告马宇耘于2014年4月4日到阿拉尔医院复查,复查医嘱:休息1月,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月后复查;于2014年6月27日到阿拉尔医院复查,复查医嘱:休息1月,定期复查。原告马宇耘因“右桡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1月5日至同月20日在第一师九团医院住院治疗,第一师九团医院证明:马宇耘在住院期间有家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30天,如有不适随诊。2014年5月30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马宇耘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马宇耘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下列费用:医疗费1596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误工费21636.72元、护理费5307.12元、残疾赔偿金5511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99839.77元。

3、新N×××××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曹培顺,新N×××××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杨扬。

4、新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5、新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6、被告杨扬垫付原告马宇耘医疗费12443.3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扬、曹培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原告马宇耘受伤,被告杨扬、曹培顺应向原告马宇耘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马宇耘的医疗费15964.93、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25元/天×39天)、护理费5307.12元(136.08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55116元(27558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7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宇耘提供的证据1、2、3,能证明误工159天(25天+30天+30天+30天+14天+30天),其主张误工费21636.72元(136.08元/天×15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辩称原告马宇耘的医疗费应根据社保的规定扣除20%,误工天数过高,只认可69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马宇耘主张营养费975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宇耘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产生,并在本案中主张,又主张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宇耘主张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600元,而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就诊医院的医嘱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宇耘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40元(住院5元×2+出院5元×2+复查单程5元×2×2+伤残鉴定单程25元×2×2)。综上,原告马宇耘的经济损失为99839.77元(15964.93元+975元+21636.72元

+5307.12元+55116元+700元+14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扬负主要责任、被告曹培顺负次要责任、原告马宇耘无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杨扬承担70%的责任、被告曹培顺承担30%的责任。

本案中事故车辆新N×××××号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即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宇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宇耘83174.84元(99839.77元-15964.93元-700元),合计93174.84元。被告杨扬辩称垫付医疗费12443.3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且原告马宇耘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该费用,本院采纳被告杨扬的辩称。由于该费用系被告杨扬替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马宇耘的赔偿款,该费用应从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给原告马宇耘的赔偿款中扣除,对此款,被告杨扬和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因此,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扣除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后,还应当赔偿原告马宇耘各项经济损失80731.54元(93174.84元-12443.3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