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期内欠息为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为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为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 宜兴市永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9600元。 三、宜兴市东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季金保、蒋琴兰、庄志东、吴开琴、李彩芳、吴玲、宦圣操对宜兴市永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086元,由永达公司、新奥公司、东旭公司、季金保、蒋琴兰、庄志东、吴开琴、李彩芳、吴玲、宦圣操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红塔支行预交,永达公司、新奥公司、东旭公司、季金保、蒋琴兰、庄志东、吴开琴、李彩芳、吴玲、宦圣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农商行红塔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史 芳 人民陪审员 邱培林 人民陪审员 汤 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庄艳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