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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与宜兴市永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宜兴市东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商初字第1864号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西路69号。 负责人刘建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包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彬,江苏行德律师
    

江苏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商初字第1864号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西路69号。

负责人刘建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包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彬,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兴市永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西环路14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季金保。

被告宜兴市东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芳庄村。

法定代表人庄志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兴市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震泽路。

法定代表人吴开琴。

被告季金保。

被告蒋琴兰。

被告庄志东。

被告吴开琴。

被告李彩芳。

被告吴玲。

被告宦圣操。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红塔支行)与被告宜兴市永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宜兴市东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宜兴市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季金保、蒋琴兰、庄志东、吴开琴、李彩芳、吴玲、宦圣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红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包杰、贾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达公司、东旭公司、新奥公司、季金保、蒋琴兰、庄志东、吴开琴、李彩芳、吴玲、宦圣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红塔支行诉称:2013年7月5日,他行与永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永达公司向他行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并由东旭公司、新奥公司、季金保、蒋琴兰、庄志东、吴开琴、李彩芳、吴玲、宦圣操为永达公司的该笔借款向他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他行按约发放了相应的贷款,但永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期内欠息为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为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为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承担他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9600元;东旭公司、新奥公司、季金保、蒋琴兰、庄志东、吴开琴、李彩芳、吴玲、宦圣操对永达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永达公司、东旭公司、新奥公司、季金保、蒋琴兰、庄志东、吴开琴、李彩芳、吴玲、宦圣操负担。

被告永达公司、东旭公司、新奥公司、季金保、蒋琴兰、庄志东、吴开琴、李彩芳、吴玲、宦圣操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农商行红塔支行与永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由农商行红塔支行向永达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贷款,每笔信用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用信凭证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该条同时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行红塔支行与新奥公司、东旭公司、季金保、蒋琴兰、庄志东、吴开琴、李彩芳、吴玲、宦圣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新奥公司、东旭公司、季金保、蒋琴兰、庄志东、吴开琴、李彩芳、吴玲、宦圣操为永达公司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在农商行红塔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提供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也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农商行红塔支行向永达公司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5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永达公司取得该笔借款后,仅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本息均未支付,故农商行红塔支行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诉至本院,故主张律师费39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结息凭证、委托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永达公司作为所涉债务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其与农商行红塔支行的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未能按时还款的,农商行红塔支行有权行使合同权利并要求永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奥公司、东旭公司、季金保、蒋琴兰、庄志东、吴开琴、李彩芳、吴玲、宦圣操作为永达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永达公司的所涉债务向农商行红塔支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农商行红塔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均有明确约定,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亦为农商行红塔支行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且收费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农商行红塔支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宜兴市永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