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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前东与钱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临泉县腾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第二组证据:沈丘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局通过调查取证,查明李向南驾驶的皖KT7D77雅阁牌轿车系从临泉县腾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皖KT7D77雅阁牌轿车在2014年8月13日的行车路线;沈丘县

第二组证据:沈丘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局通过调查取证,查明李向南驾驶的皖KT7D77雅阁牌轿车系从临泉县腾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皖KT7D77雅阁牌轿车在2014年8月13日的行车路线;沈丘县公安局在临泉县腾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协助下,抓捕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李向南。

第三组证据:临泉县腾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钱森。

第四组证据:租赁须知。证明:2013年10月,钱振将皖KT7D77雅阁牌轿车寄租在临泉县腾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已告知车辆所有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组证据:汽车租赁协议。证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13日,李降及李向南对临泉县腾达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皖KW818L和皖KT7D77的租赁情况;2014年7月5日李降租赁临泉县腾达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皖KW818L,李向南为担保人,2014年8月3日,李向南租赁临泉县腾达汽车有限公司车辆KT7D77,李降为驾驶员。

第六组证据:保险单。证明:车辆皖KT7D77在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李前东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仅证明公安机关向腾达公司调取证据,其目的是侦查肇事车辆的行驶路线轨迹,不能说明原告李前东的举证目的;对第三组证据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钱森,但实际由钱森的父亲钱建设管理,是家庭型的公司;对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钱振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如下证据:被告临泉县腾达汽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公司账户交易明细。

原告对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有异议,其认为:帐号182721908593是2013年8月13日开户,与临泉县腾达汽车有限公司的登记日期吻合。临泉县腾达汽车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6日将60万元从帐号181221716725转入帐号182721908593,又于2013年8月16日和2013年9月2日分两次将59万元从帐号182721908593转入张爱武的账号176702317247,张爱武又以转帐、消费方式取款。此种行为实际是以套现方式抽逃注册资金,从以上可以看出张爱武是该公司的财务总管,证明被告临泉县腾达汽车有限公司是家庭型公司。

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对工商档案没有异议,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钱森,股东是张爱国与钱森,钱建设和张爱武与这个公司无关;从调取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看出,该笔资金是钱森和张爱国为成立公司而借的款,公司成立后,归还借款人。

被告钱振同意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的意见。

本院依被告钱振申请,调取如下证据:沈丘县公安局对李晴、钱振、钱森、钱建设的询问笔录、对李向南的讯问及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发破案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向南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

原告认为,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钱振名下,但无购车手续及购车资金来源等证据证明车辆属被告钱振所有。同时,根据钱振、钱森和钱建设的笔录证明,腾达汽车租赁公司属家庭型公司,肇事车辆实际为公司所有。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已经经过公安机关核查的事实,李向南与腾达公司仅是车辆的承租者和出租者的关系;临泉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钱森,钱建设仅是管理者,钱振与钱森虽是兄弟,但财产是分开的,且皖KT7D77雅阁牌轿车在车管所登记的所有人是钱振,因此,该车辆所有人是钱振,而非腾达汽车租赁公司。肇事车辆租赁给李向南时,已经尽到相应的权利义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无过错。被告钱振同意腾达汽车租赁公司的质证意见。

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3日22时许,李向南驾驶皖KT7D77雅阁牌轿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范营乡杨湾村公路时,与迎面驶来的吴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猛受伤救治无效死亡,乘车人原告李前东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前东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入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腰椎横突多发骨折、锁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腰椎横突多发骨折、锁骨骨折,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818.68元。沈丘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8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向南无证驾驶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前东无责任。后原告向各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皖KT7D77雅阁牌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钱振为登记车主。2、肇事车辆皖KT7D77雅阁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7日0时至2014年9月16日24时。3、原告李前东系农业户口。4、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4)第08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向南无证驾驶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前东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前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局第一时间内对钱振、钱森、钱建设的调查笔录,本院认定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皖KT7D77雅阁牌轿车的实际车主,其作为皖KT7D77雅阁牌轿车的所有人及出租人,在与肇事车辆承租人李向南签订租赁协议时,负有审查承租人资质的义务,但其在承租人未能提供驾驶资质证明的情况下将车租赁给李向南,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增加了租赁物出租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的风险,因此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存在较大过错。本院调取的临泉县公安局对钱建设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租赁给李向南后,可以对出租车辆进行监控,其对李向南在发生事故前无证驾驶车辆是明知的,但其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阻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赔偿60%为宜。另外40%的责任应由李向南承担。本院认定被告钱振系肇事车辆皖KT7D77雅阁牌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在本次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钱振、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均申请追加肇事车辆承租人李向南为被告,由于原告不同意追加李向南为本案被告,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被告进行诉讼,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钱振、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的申请。关于李向南应承担的40%的赔偿责任,原告可另行主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