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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珠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再查,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邮寄一份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深房改【2015】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撤销福田区盛世家园A栋2005住房房改批复的决定》。该决定

再查,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邮寄一份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深房改【2015】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撤销福田区盛世家园A栋2005住房房改批复的决定》。该决定称,农行深圳分行在2003年7月向市房改办申报的房改手续中,涉及盛世家园A栋2005住房的申请人申报信息与事实不符,故撤销F0002543号批复中关于长城盛世家园A栋2005房住房的房改批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深发【2009】9号)的规定,设立本案被告(简称市住房建设局,挂深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牌子)。本案的涉案批复系由深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作出,故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房改的日常工作,具体包括全市住房政策、房改政策和安居房售价、租金的制订,安居房售价和租金的审核,购、租条件审查和解除产权约束跟踪管理,及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查处等工作。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向市、区住宅管理部门申请购或租一套(间)安居房:(一)夫妇双方具有特区户籍户口的职工家庭。(二)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单身职工,与有特区户籍户口并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人组成一户的家庭。(三)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年满35周岁的单身职工。(四)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军人、烈士的配偶。第二十一条规定,各产权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住房分配办法。各产权单位分房后,在申请办理房改手续时,必须严格按本规定审查申请人的购、租房资格。第七十四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购、骗租安居房的,由住宅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收回其骗购、骗租的安居房……

本案中,根据相关离婚判决可得知,原告对于农行深圳分行在2001年给蔡冠灵和原告分房的事实是清楚的,在其二人的离婚判决中法院还处理了涉案房产的装修权益。原告与蔡冠灵是在2002年11月被法院最终判决离婚,而农行深圳分行于2003年7月向被告申报相关房改材料,其申报的相关材料仍是原告与蔡冠灵于2001年申请购房时提交的材料,因并未有人或单位提交其二人已离婚的证明材料,故被告经抽查合格,同意该房改申请。被告在原告投诉后,掌握原告与蔡冠灵已于2002年底离婚,蔡冠灵并不符合当时的分房条件,已主动撤销了作出的涉案房改批复,事实上即是确认了涉案的房改批复违法,原告要求撤销空挂在原告名下的福田区长城盛世家园A栋2005号房的职工福利房产权登记的请求事实上已实现。《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各产权单位分房后,在申请办理房改手续时,必须严格按本规定审查申请人的购、租房资格。根据该规定,农行深圳分行应审查蔡冠灵的购房资格,且农行深圳分行与蔡冠灵签订购房合同是在被告批复之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批复时已掌握原告与蔡冠灵离婚的事实,或是有不作为情形存在,故造成批复错误的原因,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签发社会公众澄清该虚假信息影响的更正证明文件,恢复原告诚信档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登记程序违法等造成的精神损失费等合计480000元以及可能错过补发的货币化分房款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及可能错过补发的货币化分房款等费用的请求,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批复行为虽然错误,但并非是被告的责任造成上述错误,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该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造成财产的直接损失,原告的请求不属于直接损失,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于2003年9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F0002543号的批复中关于福田区长城盛世家园A栋2005号房的房改批复违法;

二、驳回原告张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轶男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

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