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2日,原告的父亲张优活向被告信访并提交了信访函等相关材料,请求更正原告被冒名顶替的虚假住房档案。2014年7月23日,深圳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中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深圳分行”)作出《市售房中心关于协助核查蔡冠灵申购政策性住房资格有关情况的函》称,接市民举报称原告与蔡冠灵于2001年登记结婚,于2002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签订该房买卖合同,而该套住房却于2003年通过房改手续分配至双方名下,蔡冠灵涉嫌隐瞒真实婚姻状况,骗购政策性住房,经初步核查,蔡冠灵与原告名下有长城盛世家园A栋2005政策性住房房改购房记录,根据《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产权单位分房后,在申请办理房改手续时,产权单位负责审查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请农行深圳分行将调查结果函复。2014年10月27日,农行深圳分行复函称2001年5月该行员工蔡冠灵与其原配偶张明珠(即本案原告)提交了申请政策性住房的个人资料。包括:《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张明珠学校(福田区众孚小学)出具的《无房证明》等申请材料均真实无误,按照当时情况他们符合房改政策,该行于2001年8月将盛世家园A栋2005号住房分配给他们,当时蔡冠灵只交纳了5000元定金,尚未签订《安居房买卖合同》及交纳购房款。2001年8月,该行房改初审通过后,经过三榜公示,根据员工得分高低将住房分配给符合条件的员工,并将蔡、张二人与其他同批次房改员工的资料提交贵中心报备审批。2002年3月,该行给蔡、张二人开具了入伙通知书。蔡、张二人办理了入伙手续并装修后入住。2002年11月,原告和蔡冠灵经法院判决离婚,经查,没有任何书面资料反映二人离婚后向该行就离婚事宜申请变更报备。2003年9月12日,被告批复同意该行报批事项,目前该房产尚在该行名下,建议撤销《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复》(批复号:F0002543)原告和蔡冠灵的房改记录,免予其他处罚。2014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深建访【2014】778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张明珠反映政策性住房权利人有关问题的复函》,告知原告称被告已发函农行深圳分行,责成该行收回长城盛世家园A栋2005房,请原告配合有关各方完善相关手续。完善相关手续后,如原告申请房改住房补贴时对其政策性住房信息存在异议,可由其所在单位按要求向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提出政策性住房信息异议申请。同日,被告向农行深圳分行作出深建函【2014】2827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责成收回长城盛世家园A栋2005房的函》,责成该行将长城盛世家园A栋2005房收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原告与蔡冠灵于200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蔡冠灵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原告在该案中辩称“同意离婚。因原告结婚动机不纯,主要是为了分房。因为结婚的职工才能享受单位的福利房,原告知道其单位分房截止日期是2001年2月1日,是以要在此之前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8月28日分到福田区长城盛世家园A栋2005房。现原告房子分到了,就一脚将被告踢出门去。请求1、原告单位收回以原、被告名义分得的深圳市福田区长城盛世家园A栋2005房。2、如果原告单位不收回该房,要求法院将该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2002年6月25日作出(2002)深福法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蔡冠灵离婚。涉案房产因仍是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的,该案暂不予处理。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2002)深中法民终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长城盛世家园A栋2005房的产权并非属原告或蔡冠灵,原告要求对此房进行分割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9月28日,农行深圳分行与蔡冠灵签署《深圳市安居房买卖合同》。在买方一栏,只有蔡冠灵一人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