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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嘉倪与天津河东丽人医院、天津市奥琪广告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被告奥琪广告作为网站制作方,庭审中认可使用了原告主张侵权的两张图片。被告称由于点击量不够,被告丽人医院未向其支付报酬。根据我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

被告奥琪广告作为网站制作方,庭审中认可使用了原告主张侵权的两张图片。被告称由于点击量不够,被告丽人医院未向其支付报酬。根据我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下、形象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奥琪广告作为制作方,未经原告同意而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用于被告丽人医院的营利性网站,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对此承担责任。

因二被告均对原告构成了肖像权的侵犯,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赔礼道歉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相当,考虑到照片使用于被告丽人医院的官方网站上,因此,二被告的致歉内容同样应当发表于被告丽人医院的官方网站上,致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

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合理性支出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经济损失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及维权合理性支出3000元,原告提供公证费票据一张,其余请求法院酌情处理,二被告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保全证据所花费的公证费1400元,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络上,采取必要措施固定并保存证据是权利人维护自身权益所必须采取的手段,该行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的维权费用支出16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二被告确实有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数额,本院依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使用肖像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和后果以及原告的知名程度综合酌定为6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就其社会评价受损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照片用于避孕常识和不孕原因介绍的文章中,文章中并无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的内容,也未书写原告姓名,也无任何文字足以让人误认原告曾接受被告丽人医院诊疗行为,同时避孕和不孕现较为常见,在此类文章中刊登原告照片亦不足以产生令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表示已经断开链接,原告予以认可,并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二被告表示同意。该行为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河东丽人医院、天津市奥琪广告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和上连续刊登致歉声明七日,向原告张嘉倪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认可。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原告张嘉倪可以申请本院选择确定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一家报刊上登载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天津河东丽人医院、天津市奥琪广告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河东丽人医院、天津市奥琪广告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嘉倪经济损失6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河东丽人医院、天津市奥琪广告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嘉倪公证费14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嘉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天津河东丽人医院、天津市奥琪广告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娟

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

人民陪审员  王 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茂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