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为的网站系天津河东丽人女子医院(以下简称女子医院)开办,域名为的网站系被告丽人医院开办,网站用于对女子医院及被告丽人医院进行介绍、宣传以及相关知识的科普。女子医院委托被告奥琪广告为其进行网站设计、创建、管理、维护等。 2012年6月,女子医院主页下的精品妇科-人流专科-避孕指导-避孕常识-正文的页面中刊登了题为《避孕:传说还是事实》的文章,女子医院主页下的精品妇科-不孕不育专科-女性不孕症-其他因素与不孕-正文的页面中刊登了《男人为女人带来的妇科病》的文章。文章题目下注明文章来源为本站编辑,文章中使用了原告主张的被侵权的照片两张。上述网页中均有丽人医院和女子医院的名称显示,同时还有各种手术的预约广告、手术费用赠送、在线咨询等内容的显示。 原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对上述网页的文章内容及侵权图片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提及的文章在2012年6月12日的点击量分别为112次和134次,共计246次。原告因该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用1400元。对于其他维权成本支出以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庭审中,被告奥琪广告答辩称上述两张侵权照片均已断开链接,原告表示认可,并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同时,原告主张本案以肖像权作为起诉的依据,并不主张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二被告主张的图片中的人物并非原告,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丽人医院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2、被告丽人医院的网站是否为公益性网站; 3、侵权图片中的人物是否为原告本人; 4、原告的肖像权是否被侵害;如果被侵害,是哪一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应承担何种责任; 5、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合理性支出如何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分析认证如下: 一、被告丽人医院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原告主张本案被告丽人医院和女子医院系同一主体,被告丽人医院则主张其与女子医院是不同的主体,女子医院已经注销,且女子医院为企业性质,被告丽人医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新注册成立,与女子医院主体不同,故原告不应向被告丽人医院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女子医院于2010年7月12日注销,被告丽人医院于2010年10月19日颁发登记证书。女子医院为个人独资,法人为秦建功,被告丽人医院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仍为秦建功。被告丽人医院的业务主管单位为天津市河东区卫生局,根据本院在(2012)东民初字第3734号卷宗中调取的被告丽人医院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明中写明:“按照卫生部要求,医疗机构名称不得含“女子”,“天津河东丽人女子医院”于2009年变更为“天津河东丽人医院。”特此证明。盖章为天津市河东区卫生局医政科。”该证明系被告丽人医院的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又是被告丽人医院自己向法院提交,被告丽人医院对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该证明可以认定,女子医院是因为名称问题,变更为被告丽人医院,才进行注销,被告丽人医院应当为女子医院更名后的主体,并非被告丽人医院所主张的二者主体不同。因此女子医院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变更后的被告丽人医院承担,故对于被告丽人医院主张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丽人医院的网站是否为公益性网站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网站为营利性的网站,二被告则主张网站系公益性网站,侵权图片的使用也是科普性质的文章。本院认为,网站是否为公益性的举证责任应当在被告丽人医院。对于自己的主张,被告丽人医院向本院提交证据1证明。根据庭审笔录,二被告认可其网站用于对被告丽人医院进行介绍、宣传以及相关知识的科普。可见,在网站的功能上,是有对外介绍、宣传被告丽人医院各项业务的内容。同时,使用原告照片作为配图的两篇文章,同样是以宣传、推介被告丽人医院相关业务为主要内容。因此可以确认,该网站属于营利性网站而非公益性网站,被告提出其网站属于公益性网站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侵权图片中的人物是否为原告本人的问题。 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其构成了侵权,二被告主张图片中的人物并非原告,针对各自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5证明,被告奥琪广告提供证据4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从百度搜索引擎上点击图片,从图片中搜索原告名字,从而出现的被告使用的两张图片,证明侵权的两张图片系百度图库“张嘉倪”名下的照片,因此照片中的人物应为原告。被告对该证据5表示与被告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从肉眼上分辨不出区别,但是被告奥琪广告取得照片是从互联网上他处下载所得,不存在侵权故意,并提供证据4网页照片截图,证明被告奥琪广告从他处下载的图片与侵权图片一致。本院认为,肖像权所保护的系自然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获取利益的权利,原告作为演员、模特,其照片可以在互联网上下载并获得的事实不能导致被告奥琪广告和丽人医院有权以营利性为目的使用原告的肖像,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对于该图片上的人物并非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有利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照片上的人像即为原告。 四、原告的肖像权是否被侵害;如果被侵害,是哪一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所谓肖像是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录像、塑像、绘画等造型技术在客观上形成的作品,具有人身特征的物化性、社会影响性和可利用性。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除权利人外,任何他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本案中,被告丽人医院在其官方网站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却没有证据证明曾经过原告同意,且被告丽人医院的网站是面向全国开放,侵权页面中同时有手术费减免、手术预约、在线咨询等广告,说明被告丽人医院网站系营利性网站,此点在焦点二中本院也进行了论证,由此也说明了原告肖像的可利用性。因此,被告丽人医院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被告丽人医院应为此承担责任。被告丽人医院抗辩称,其已经将广告制作全部交予被告奥琪广告,双方在广告代理协议书中约定了若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时,由被告奥琪广告承担全部责任及经济赔偿,故被告丽人医院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奥琪广告也认可与被告丽人医院之间的广告代理协议有此约定。本院认为,对于二被告的约定,只能对二被告产生约束,不能因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现被告丽人医院作为委托方,有审查广告内容是否合法的义务,现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