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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戈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关于探视问题,考虑到孩子年龄及生活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探视双方子女二次为宜。关于探视方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日上午9:00至12:00探视其子戈二×,但非经原告同意不能脱离原告的监护

关于探视问题,考虑到孩子年龄及生活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探视双方子女二次为宜。关于探视方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日上午9:00至12:00探视其子戈二×,但非经原告同意不能脱离原告的监护。今后如因情势变更探视时间或方式需变更,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另案提起探视权诉讼。

关于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街xx公寓x号楼x门xxx号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被告主张归其个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所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至于原告主张对该房屋婚后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予以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年6月至2015年2月共偿还房屋贷款本金112873.12元、利息42088.36元,该还款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该房屋的现价值经评估为100万元,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还房屋贷款增值部分亦应予以分割,经计算被告就该房屋增值部分及共同还贷部分应给付原告补偿款129321.79元。

夫妻共同财产牌照号为津J×××××尼桑牌轿车一辆,庭审中该车辆价值经评估确定为46000元,但就该车辆的归属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现该车辆在原告处保管及双方子女随原告生活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车辆归原告张××所有为宜,原告就该车辆给付被告补偿款23000元。

关于原、被告主张首饰问题,因双方对该首饰的去向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家具家电等物品,本院酌情进行如下分割:格力分体式空调三台、史密斯热水器一台、沁园净水器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燃气灶一台、抽油烟机一台、暖气片六组、灯具9个、双人床及床垫一个、床头柜一个,恒信双开门衣柜两组、餐桌一个、餐椅两把、书柜一个、书桌椅一套、澳斯曼洁具一套、洗浴镜一个、淋浴器一套归被告所有;飞利浦4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饭锅一台、宏基笔记本一台、布艺沙发一组、圣斯克双开门衣柜三组、茶几一个归原告所有。

关于原、被告均主张分割对方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及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本院准予。但鉴于该款目前无法取出,故本院考虑原、被告各自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分别以现金方式给付对方各自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的50%为宜,被告曾提取公积金90000元,但未用于偿还贷款,故应属于被告公积金范围,应予以分割,经折抵,被告戈一×给付原告张××现金人民币36603.81元。

关于原、被告均主张分割对方养老保险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原、被告要求分割对方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本院准予。但鉴于该款目前无法取出,故本院考虑原、被告各自的养老保险金归各自所有,分别以现金方式给付对方各自社会保险账户自××××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个人账户实际缴费额的50%为宜,经折抵,被告戈一×给付原告张××现金人民币18450.56元。

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共同存款340000元及分居期间原告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亦主张分割分居期间被告工资,庭审中原告认可在2011年时在其处确实有夫妻共同存款340000元,但表示原告独自抚养孩子,已用于支付原告与儿子的生活费用,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就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分割共同存款3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分割工资的请求,每月工资系原、被告每月生活费用的来源,现双方均不能证实对方有剩余工资存款,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戈一×每年年底年初均有两笔大额收入,即2012年12月31日收入23210.07元、2013年1月25日收入13581.06元、2013年12月30日收入27633.75元、2014年1月24日收入14427.04元、2014年12月31日收入46985.83元、2015年2月15日收入13210.03元,上述六笔收入不属于每月工资收入,且数额较大,被告戈一×不能说明去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述款项共计479047.78元,考虑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在分居期间原告独自照顾双方子女,付出精力较大,并且没有自己的住房,收入也低于被告戈一×,基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原则,在分割上述款项时应适当照顾原告,综合本案实情,经折抵后,本院酌定原告张××给付被告戈一×现金4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住房困难经济帮助款80000元一节,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住房需自行解决,且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名下存在住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属生活困难。虽然本院已就被告所有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街xx公寓x号楼x门xxx号房屋增值部分及共同还贷部分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但考虑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部分补偿款的数额及我市住房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40000元。

被告戈一×主张分居期间其对涉诉的xx公寓x号楼x门xxx号房屋进行装修,请求原告负担一半的装修费用,原告称该装修系用夫妻共同财产,且未经原告同意,请求分割该装修款。本院认为被告戈一×整修房屋属于重大财产支出,该支出未经原告同意,且装修的系被告戈一×婚前所有房屋,评估房屋价值时也未涉及装修价值,故其主张该装修费用由原告负担一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该装修款支出系被告用其收入支付,被告收入已经予以分割,不应重复分割,故原告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戈一×离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