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在单位及客户中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和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赔礼道歉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相当,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应在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点门前张贴书面致歉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杨玉和在原告天津卫华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门前明显位置连续刊登致歉声明七日,向原告天津卫华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认可。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原告天津卫华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本院选择确定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一家报刊上登载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杨玉和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杨玉和赔偿原告天津卫华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卫华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玉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9元,减半收取1049.5元,由被告杨玉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