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戊辩称,周某某生前婚外生子有过错。但是周某甲现在才11岁,今后还要读书、结婚,周某甲是周某某的子女,有继承权。其与其他兄弟姊妹是否继承都不重要。冯超这些账要凭良心说,这些账要凭依据,但是在这案中也算不清楚。 被告周某己辩称,其不清楚周某某有这么多债务,要求出示证据。 被告周某庚辩称,其不清楚周某甲的事情,其也没有主张什么权利,周某某挣那么多钱怎么会倒差帐,债务要拿出证据来,实事求是。其要继承应当继承的部分。 被告周某辛辩称,其相信法院能够公平公正的处理本案,其不清楚具体情况。 被告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某某与第一任妻子生育了胡某某(又名周某)。周某某与第二任妻子张平生育了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其与张平于2008年离婚。周某某与许爱红于2002年确立恋爱后交往,二人交往期间,2004年3月4日,许爱红生育了本案原告周某甲。2007年4月12日,周某某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某是否为周某甲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当月16日作出了川西南鉴(2007)物鉴字第008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支持周某某是周某甲的生物学父亲。2014年4月11日,被继承人周某某因病去世。周某某之父于2009年去世,周某某之母力培秀于2014年7月18日因病去世。力培秀与其夫生育周某丁、周某戊、周某某、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瞿世秀七个子女,周某戊与周某某系同卵双胎,瞿世秀于出生后便送养他人,瞿世秀与力培秀夫妻之间便终止了扶养关系。 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认为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川西南鉴(2007)物鉴字第0085号鉴定书系单方面委托且未经正当程序选取鉴定机构,向本院申请对周某甲与周某某之间的亲权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因周某某已去世,二人申请对周某甲与周某戊进行父系鉴定,并将二人保留的周某某头发作为鉴定参考材料。本院依法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支付了鉴定费用14800元。该鉴定中心将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周某戊的血液以及周某乙、周某丙留存的周某某头发作为鉴定材料。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物鉴字第23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周某甲与周某丙之间存在半同胞血缘关系;2、周某甲与周某乙之间存在半同胞血缘关系;3、周某甲与周某戊之间以叔侄关系为前提进行鉴定,二者之间存在叔侄血缘关系;4、送检头发所检出的基因型符合作为周某甲、周某丙和周某乙亲生父亲的遗传基因条件。 同时查明,被继承人周某某的遗产有: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1号1幢1号商业用房(面积50.02㎡)、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1号1幢1-1号商业用房(面积37.11㎡)、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9号第9-2号办公用房(面积402.48㎡)。周某某在龙舟半岛有应收工程款1500000元,本案各当事人均不要求将该应收工程款在本案中处理。 2014年3月8日,周某某出具委托书,其自愿用上述房屋为案外人冯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冯超以周某某名下的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9号第9-2号房屋设定了他项权,被担保额为5836000元,至今尚未解除抵押。以上三处房产现在均处于出租状态,本案中各当事人均未对房屋进行管理。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其前妻张平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继承人周某某之间亲权血缘关系,经过两家鉴定机构鉴定进行确认,原告周某甲系被继承人周某某的非婚生子属实。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原告周某甲在周某某去世后,应作为周某某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其财产。周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母亲力培秀、子女胡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周某某遗产继承开始后遗产尚未分割之前,其母亲力培秀因病去世,力培秀应继承的份额应当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即由本案被告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平均继承。原告周某甲起诉本案各被告要求确认其应继承的周某某财产于法有据。对于原告周某甲要求确认其继承取得周某某的三处房产五分之一的产权的诉讼请求,周某某去世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周某甲、胡某某、力培秀等五人,五人都享有平等继承权,故原告要求继承周某某房产五分之一产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辩称应当先清偿周某某生前的债务后方能继承的意见。首先对于高树敏处借款10万元,虽然高树敏出庭作证证明周某某曾向其借款10万元,但其并未出示借条原件,周某某的其余继承人也对该借款的真实性存有质疑。高树敏可凭据另案向周某某的各继承人主张权利。其次,对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所称的在信用社贷款以及与冯超等人的借款关系,现本案查明系债务人冯超以周某某名下的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9号第9-2号房屋设定了他项权,被担保额为5836000元,周某某系冯超借款的担保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周某某与冯超或者其它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若周某某生前与冯超或者其他个人之见存在借款关系,债权人可向周某某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各继承人应当对被继承周某某生前所负债务以及被继承财产所设定他项权产生的债务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再次,关于案外人张平为被继承人周某某垫支的丧葬费用应当从周某某的遗产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限”,能够直接从遗产中扣除的只有税费及被继承人的债务,但丧葬费既不属于税费,也不属于债务,同时对死者的安葬所花丧葬费用是近亲属或遗产继承人应尽的义务,让死者安息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安慰,也是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丧葬费用不宜直接从遗产中扣除,应当由死者继承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共同分担。在本案中,被继承人周某某的丧葬费用不宜从遗产中扣除,垫支人张平可向被继承人周某某的继承人或近亲属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周某乙、周某丙申请对周某甲与周某某之间亲权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系其反驳原告证据产生,且该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一致,故此次鉴定费用应当由申请人自行负担。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