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继承人江永的养老保险金90659.80元扣除江永应负担的债务28115元后,由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被告江某甲、江某乙、李某某各继承12508.8元。从养老保险金中扣除的款项由原告魏某甲负责领取后支付给债权人,原告魏某甲应当负担债务9693元由其自行负责偿还;被继承人江永医疗保险金2098.12元,由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被告江某甲、江某乙、李某某各继承419.62元;被继承人江永住房公积金58398.34元,由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被告江某甲、江某乙、李某某各继承11679.67元; 三、被继承人江永工亡后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由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被告江某甲、江某乙各分得96260元,被告李某某分得106260元; 四、被继承人江永工亡后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费19110.48元,由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被告江某乙、李某某各分得4777.6元; 五、国电达州发电公司自愿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280000元,扣除由被告江某乙已经领取的50000元,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被告江某乙、李某某实应分得43500元,被告江某甲分得56000元; 六、被告江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三日分别向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被告江某甲、李某某支付其领取的意外伤害保险金每人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第二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被告江某甲、江某乙、李某某各负担1380元。本案诉讼费先由原告魏某甲预交,执行时从其余各个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中扣减支付给原告魏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