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江永生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为58398.34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90659.80元、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2098.12元、企业年金57831.89元(该款已经由本案各当事人按比例平均分配,庭审中各当事人均表示不重新分配)。被告江某乙领取了被继承人江永死亡的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被继承人江永工亡后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19110.48元。国电达州发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与本案各当事人签署了《江永工伤死亡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列明的被继承人江永供养亲属及直系亲属有本案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被告江某乙、李某某、江某甲。国电达州分公司自愿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给予江永供养的亲属及直系亲属一次性经济补助280000元,其中230000元于签订协议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另5万元预支给江某乙,预支的5万元在江某乙、李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所得份额中各扣减12500元。江某乙将领取的5万元用于办理了江永的丧葬事宜。因各当事人对被继承人遗产分割及工伤保险待遇等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都未领取上述各项款项。 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原告魏某甲与被继承人江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为对方所有的房屋所偿还的按揭款及对应增值部分、二人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相互予以抵扣,不将魏某甲应得的在江永名下的财产剔除,也不将被继承人江永应得的魏某甲名下财产纳入遗产继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2014年4月15日,四川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批准江永供养亲属被告江某甲、原告魏某乙分别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2458.8元∕月,供养亲属被告江某乙已经享受养老保险金1158元∕月,抵扣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300.8元∕月。因被告江某乙、李某某共生育有四个子女,江永在生前与其兄弟姊妹协商,被告江某乙由江永赡养,被告李某某由其余三个子女赡养,故被告李某某没有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另查明,被继承人江永于2009年7月17日、2010年11月5日分别向四川蜀源实业公司借款,并约定了资金利息,截止江永去世时,应还本息共计17142元,江永下欠四川长盛源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1季度至2014年4季度的物管费2048元(256元∕季度×8季度),江永于2013年2月17日在国电达州发电有限公司财务产权部借款20000元,后报销差旅费、培训费冲抵部分借款,尚欠公司18618元。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乙在原告魏某甲与被继承人江永登记结婚后一直随二人共同生活,且生活来源依赖于二人,原告魏某乙系与被继承人江永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法应当作为被继承人江永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江永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江永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被告江某甲称因其系江永唯一子女,且年幼,母亲陈天英的收入无法负担其生活,要求多分遗产,被告江某乙、李某某称二人年老,患多种疾病,亦要求在分割遗产时予以照顾,因被告江某甲、江某乙享受了定期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同时被告江某乙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二人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范畴。对于被告江某甲、江某乙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年老身患多种疾病,本院在分配遗产时酌情予以照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被继承人江永的欠国电达州发电有限公司财务产权部借款、四川长盛源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前三季度的物管费产生于原告魏某甲与被继承人江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魏某甲应当负担9693元,江永个人应负担债务为28115元。关于被告江某甲提出被继承人江永于2010年9月17日以3万元的价格将江永与其母陈天英离婚时约定归陈天英所有的位于四川渠县临巴镇华蓥发电有限公司生活区6号宿舍5楼8号房屋出售给雷孝于,故应当从江永的遗产中扣除3万元支付给陈天英,因江永出售该房屋的行为不属于设立债务的行为,也不属于江永债务,对江某甲的这一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遗产的具体分配,江永生前所负属个人债务28115元应当予以扣除,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从江永养老保险个人账户90659.80元中扣除,由原告魏某甲领取负责偿还债务为宜。各继承人应继承养老保险金15508.8元、各继承医疗保险金419.62元、各继承住房公积金11679.67元。位于通川西外镇龙泉社区一组(南北干道北侧)海星园5#楼1-17-4号房屋的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五继承人各享有该房20%产权,各继承人在继承房屋价值范围内对房屋按揭款承担清偿责任。江永工亡后其近亲属可以享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国电达州发电公司额外给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属于对近亲属的安抚,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参照《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以合理分配。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多分得10000元,故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被告江某乙、江某甲各分得96260元,被告李某某分得106260元。对于国电达州发电公司额外给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分配,被告江某甲辩称应当有其母陈天英的一份,《江永工伤死亡处理协议书》中明确列明了江永所供养的亲属及直系亲属为本案原、被告五人,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应由本案当事人平均分配,按照在协议中约定,江某乙已经领取的5万元应当从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被告江某乙、李某某所得的份额中予以扣除。丧葬费的分配,丧葬费应用于死者的丧葬事宜,江某乙将从国电达州发电公司领取的5万元经济补偿金用于江永的丧葬事宜,故丧葬费应由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被告江某乙、李某某四人平均分配。被告江某乙领取的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参照上述分配方案平均分配,江某乙应当向其余四权益人各支付120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江永所有的位于通川西外镇龙泉社区一组(南北干道北侧)海星园5#楼1-17-4号(合同备案号:60117,面积131.39)由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被告江某甲、江某乙、李某某各继承20%的产权份额,各继承人在继承房屋价值范围内对房屋下剩按揭款及该房其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各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