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权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用布带捆绑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及村委会报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交纳赔偿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赵某权的行为系防卫过当,马某会的伤情不能认定系赵某权的捆绑行为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系防卫过当,无相关证据证实,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马某会之伤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马某会被非法拘禁当天即入院治疗,可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应认定马某会所受之伤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权及辩护人所提“赵某权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会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7,669.4元的诉请,其中,请求赔偿误工费80元/天×17天=1,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请求过高,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相关建议,该费用不予支持;后续治疗及经济损失费122,0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经济损失费用已包含在误工费中,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虽实际产生,但无相关票据证实,可酌情予以判赔。其实际损失应为:医疗费4,959.4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92元/天×17天=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7天=1,02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五项合计人民币9,903.4元。该损害结果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人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会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903.4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友虎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