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编号为XXXX以及编号为XXXX的两份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均为李某某和孔某某两人。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编号为XXXX的借款系编号为XXXX借款转贷。理由有:1、两份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一致,编号XXXX的借款合同为三方当事人,还有另一合同当事人即担保人某某公司,但编号为XXXX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仅有两方,某某公司只是与银行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2、针对两份借款,被告虽均有担保,但还分别提供了不同的质押财产;3、编号XXXX的借款本息2013年8月9日已全部结清,而编号XXXX的借款系2013年8月16日由银行贷出,还清前次贷款与再次贷款之间有7日的时间间隔;4、编号为XXXX的借款发放到镇江市某甲有限公司在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辛丰支行开设的账户,编号XXXX的借款系发放到镇江某乙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辛丰支行开设的账户,说明两次借款均确有真实资金的借出,并非“借新还旧”。综上,本院认为,编号为XXXX和编号为XXXX的两笔借款系相互独立的两次借款行为。尽管借款人均为李某某和孔某某两人,而且即便两次借款均用于某某公司的生产活动,但不能因此就能推断出两笔借款系转贷关系。 由反担保合同中第14.1条的约定可见,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后,只有经贷款人与被告协商、共同认定,同意展期或转贷之后,原告才继续承担抵押反担保与担保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编号为XXXX的合同借款系编号为XXXX合同借款转贷或展期,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与银行间存在协商和共同认定的行为,因此,原告只需就编号为XXXX借款担保的行为承担反担保责任。对其他借款担保,原告则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而根据反担保合同第8.10条的约定,编号为XXXX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已于2013年8月9日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被告基于此形成的抵押权亦应归于消灭。现原告要求作为抵押权人的被告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相关部门协助办理注销“镇房他证字第某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8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毅 人民陪审员 赵竹林 人民陪审员 朱冬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