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以上证据,本院经综合评判后认为:对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真实性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⑶以及被告的证据⑷,因均未提交原件,本院均不予采纳,但原告证据⑶的证明目的通过本院调取的证据⑴银行扣款回单已可印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列举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实以下事实: 原告系镇江市中山西路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孔某某与李某某于XXXX年X月登记结婚。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孔某甲,某某公司的股东为孔某甲与孔某某。镇江市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陶某,其股东为陶某与王某某;镇江某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其股东为杨某与王某。 2012年8月9日,李某某、某某公司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三方签订编号为XXXX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向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借款3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8.52%。合同还约定此借款指定汇入镇江市某甲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辛丰支行),李某某应到指定的网点“镇江支行”还款。某某公司为此30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落款的借款人处为李某某和孔某某两人的签名,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及某某公司分别在贷款人和保证人的落款处加盖了公章。 同日,被告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签订编号为XXXX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李某某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间主合同(即编号为XXXX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愿以其财产[定期存款账(卡)号XXXX内的保证金30万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为使上述借款顺利进行,应李某某的请求,原告与被告及李某某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鉴于被告与李某某签署的担保协议,同意以反担保人的身份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镇江市中山西路XX室的房屋)向被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及担保。抵押物的合计担保范围为金额300万元整本金及其衍生债务。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担保协议项下担保费用及其它费用止两年(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合同第8.10条约定,借款人清偿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后,原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14.1条约定,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但企业仍有发展前景,经贷款人与被告协商、共同认定,同意展期或转贷,原告承诺本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原告承担抵押反担保与担保责任。2012年8月1日,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镇江市中山西路XX室)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作为他项权人,领取了证号为“镇房他证字第某号”的房屋他项权证。 就上述编号为XXXX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于2012年8月9日按照约定给付了300万元后,李某某则陆续偿还相应利息。2013年8月9日,李某某将本息合计3013490元全部结清。 2013年8月16日,孔某某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XXX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孔某某向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9%。合同还约定:此借款指定汇入镇江某乙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辛丰支行),孔某某应到指定的网点“句容支行”还款。合同的第17条就担保事项载有:保证人为某某公司及被告,质押人为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以及XXXX)。合同落款的借款人处为李某某和孔某某两人的签名,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在贷款人的落款处加盖了公章。 同日,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某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XXXX,约定:为确保孔某某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间主合同(即编号为XXXX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某某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当日,民生银行镇江支行还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孔某某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间主合同(即编号为XXXX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愿以其财产[定期存款账(卡)号XXXX内的保证金30万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就上述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的借款,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于2013年8月16日按照约定给付了300万元后,孔某某按月陆续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起,因孔某某逾期偿还借款利息,2014年8月29日,被告将剩余本息(连同罚息)合计3163698.24元支付给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代为孔某某将还款义务履行完毕。2014年9月2日,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向被告出具了代偿证明书,载明:孔某某于2013年8月6日申请了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9个月的融资(合同编号:XXXX号)。现因孔某某经营不善,自身无力偿还贷款。根据与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的担保合同(编号:XXXX)约定,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已经按约定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了主债权本息合计3163698.24元。 2014年8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担保义务至李某某偿清300万元贷款时止。李某某已于2013年8月还清此贷款,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要求被告接函后三日内积极联系原告,办理镇江市中山西路室房屋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2014年8月29日,被告函复原告,其中内容有:李某某2013年8月还清贷款,系转贷。依据合同和相关法律,原告仍然要承担反担保责任。 2015年5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2份借款合同、3份担保合同以及1份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