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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江苏帕利达铜业有限公司、江苏雪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一、江苏帕利达铜业有限公司、江苏雪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兴化市康泓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贷款本金9449331.39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449331.39元为基

一、江苏帕利达铜业有限公司、江苏雪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兴化市康泓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贷款本金9449331.39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449331.39元为基数,截至2015年1月19日利息为9506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上浮40%计算;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按年利率4.8%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8%上浮40%计算)。

二、江苏帕利达铜业有限公司、江苏雪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兴化市康泓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66448.5元。

三、宜兴市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海棠线缆有限公司、吴小招、谢祥芬对江苏帕利达铜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对江苏帕利达铜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吴欣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氿滨大道中路331号14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XXX)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宜国用2007字第XXX号)、以谢祥芬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氿滨大道中路35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XXX)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宜国用2007字第XXX号)、以谢祥芬、吴小招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夹板市场二期D区8005、8006、8007、800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XXX)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宜国用2009第XXX号)、以谢祥芬、吴小招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21号21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XXX)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宜国用2012第XXX号),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方式所得的价款,分别在204万元、1万元、215.5万元、1万元、159万元、1万元、301万元、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19元,减半收取44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9110元,由帕利达公司、雪蓑公司、康泓公司、恒丰公司、海棠公司、吴小招、谢祥芬、吴欣负担。该款已由中国银行垫付,帕利达公司、雪蓑公司、康泓公司、恒丰公司、海棠公司、吴小招、谢祥芬、吴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给中国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