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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等诉王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经质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6、12、15、17无异议;对证据7南华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及治疗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8刘德章骨伤科诊

经质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6、12、15、17无异议;对证据7南华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及治疗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8刘德章骨伤科诊所收据二张不予认可。对证据9购药发票二张不予认可。对证据10拐杖及坐便器因没有提交相关医嘱证明为必要费用,故不予支持。对证据11车票不能说明具体的乘车时间及地点,支出费用也较高,只能部份认可,数额在500元内认定。对证据13中的鉴定费用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予认可。对证据14中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对证据16中的施救费不予认可。对证据18中的以城镇人口计算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12、17无异议;对证据6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因是在鉴定后所产生的费用,属后期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7、8、9、10、13、14、18的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1、15、16认为该费用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质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公司资金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一份,欲证明已支付原告金额10000元;2、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欲证明车辆维修定损金额850元。

经质证,原告崔某、伍某甲、张某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修理费金额850元无异议,但认为遗漏施救费25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欲证明云EEAXXX号车在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崔某、伍某甲、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12、17,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崔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口腔黏膜损伤并左上中切牙冠折,在鉴定前产生门诊治疗费用177.5元,在鉴定后产生门诊治疗费用1893.5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因交通事故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系原告崔某个人治疗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系崔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原告因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乘车费用,本院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3系此次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18能证明原告户口虽然在农村,但长期生活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填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16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摩托车修理及施救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16日下午17时35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云EEAXXX号轿车在南华政务中心外路段沿华强路往滨河苑方向行驶,与原告崔某(载伍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从南永线往民族中学方向行驶过程中相撞,造成原告崔某和伍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被南华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送到楚雄州中医院进行治疗,救护车及治疗费共支付248.8元,崔某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住院费支出35138.03元,门诊治疗费支出643.1元,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用2071元(包括鉴定后支出1893.5元)。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此次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3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原告伍某甲到楚雄州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住院费支出2050.33元,门诊治疗费支出12.5元。另查明,原告崔某的母亲张某现年65岁,生育两个子女;原告崔某的女儿伍某甲现年4岁。被告王某甲所驾驶的云EEAXXX号轿车的车主系王某乙,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安全行驶规定,违法行驶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王某甲违法行驶造成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应负全部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此次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崔某主张精神损失费15000元及二次手术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伍某甲营养费因无医院相关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15)66号文件的规定,一、原告崔某的经济损失为137513.53元:1、医疗费36207.43元;2、残疾赔偿金72186.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被赡养人张某生活费12201元(16268元/年×15年×10%÷2人)、被抚养人伍某甲生活费11387.6元(16268元/年×14年×10%÷2人)];3、误工费9480元(120天×79元/天);4、护理费2923元(37天×79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6、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天);7、交通费500元;8、后期治疗费11106.5元(扣除鉴定后到州医院门诊费支出1893.5元);9、法医鉴定费1100元(按鉴定费收据计算);10、拐杖费172元;11、坐便器费148元;12、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包括施救费)。二、伍某甲的经济损失为2836.83元:1、医疗费206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3、护理费474元(6天×79元/天)。以上两项经济损失合计140350.36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崔某、伍某甲医疗费10000,伤残赔偿金85563.6元(包括崔某的残疾赔偿金72186.6元、误工9480元、护理费2923元、交通费500元;伍某甲的护理费474元);财产损失1100元(修车费及施救费),合计96663.6元。交强险赔偿后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崔某4368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伍某甲、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663.6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伍某甲、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686.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