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惠德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建荣2014年7月工资3900元; 二、被告成都惠德广告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武建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500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费4450元、2010年未休婚假、晚婚假、晚育假的工资2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0元、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的工资1255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1288.75元、2009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费23749.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37.41元; 三、驳回原告武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惠德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