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入职被告后,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接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管理,按照被告的安排,从事被告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被告则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及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 关于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关于其从2014年7月31日起,每天只打卡,没有坐班,只要有设计类的工作需要其做,可以随时电话联系原告,随叫随到的陈述,系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自认,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自2014年7月31日起每天到被告处打卡后就离开的事实。原告主张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期间其按被告要求每天外出给顾客发放礼品故未坐班,但其提交的消费者登记表只有2014年7月28日的记录,没有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的记录,视频光盘也没有反映被告工作人员安排其外出发放礼品而无需坐班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关于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期间其按照被告要求外出发放礼品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原告的产假申请书、哺乳假申请书、年休假申请单、事务联系单,结合原告签字确认信德总公司《员工请假制度》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接受被告按照该制度规定对其进行的管理。该制度第十二条“员工未按本制度规定请假而擅自休假的,按旷工处理。出现按旷工处理的情形,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的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签字确认前曾就此条规定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本院认定该条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请假申请,结合该制度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关于原告在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只打卡未上班,属于旷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依照其规章制度和双方的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送达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系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4450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费4450元的请求,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仅适用于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费445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2010年期间未休婚假、晚婚假、晚育假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自2010年就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4年8月11日提出上述请求,已逾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2010年期间未休婚假、晚婚假、晚育假的工资2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0元的请求,因已逾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2013年9月、10月月工资均为应付工资1560元+加班补贴1940元,并提交当月的工资表、补贴表佐证,被告对此辩称原告的工资为1560元,结合已查明的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56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2013年9月、10月月工资均为1560元。 关于原告在2009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2013年8月前的加班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逾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8月后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审理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于中秋节(9月19日)和国庆节各加班1天,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中秋节和国庆节各加班1天的事实。原告2013年9月、10月的应付工资为1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中秋节、国庆节的加班工资430.34元(1560元/月÷21.75天×1天×300%×2)。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中秋节和国庆节的加班费,并提交了原告签字的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表和补贴表。2013年9月、10月的补贴表分别载明原告当月加班补贴为1940元,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2013年中秋节、国庆节加班费的事实。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4年7月1日至8月7日期间的工资的问题。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同月30日的工资3900元,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为3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同月30日的工资3900元。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期间的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其在此期间未实际上班而是旷工,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拖欠2014年7月1日至7月30日的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975元的请求,法律依据为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作出了新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请求已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前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关于被告拖欠其2014年7月1日至同月30日的工资390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975元的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