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张志龙、张军芳、吴爱仙对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本金3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按日利率0.06%计算的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款项300万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525元,由联丰小贷公司负担415元,由龙嘉环保公司、方力公司、张志龙、张芳军、吴爱仙负担42110元(该款已由联丰小贷公司预交,龙嘉环保公司、方力公司、张志龙、张芳军、吴爱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联丰小贷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史 芳 人民陪审员 周秋菊 人民陪审员 刘邦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 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