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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张志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上述合同签订后,联丰小贷公司向龙嘉环保公司开具“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应付款保函(以下简称应付款保函)”一份,该保函付款人为龙嘉环保公司,收款人为龙嘉电气公司,保函金额为300万元,保函到期日为2013年12月5

上述合同签订后,联丰小贷公司向龙嘉环保公司开具“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应付款保函(以下简称应付款保函)”一份,该保函付款人为龙嘉环保公司,收款人为龙嘉电气公司,保函金额为300万元,保函到期日为2013年12月5日。该应付款保函出具当日,联丰小贷公司应龙嘉电气公司的要求进行贴现,按照《保函业务办法》的规定扣除相应“贴息”后,联丰小贷公司向龙嘉电气公司支付“贴现款”2916826元。后联丰小贷公司按照《保函业务办法》向江苏金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公司)办理转贴现,金农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联丰小贷公司履约支付相应转贴现款项。该应付款保函到期后,因龙嘉环保公司未能支付应付款保函款项,联丰小贷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持函人即金农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300万元。故联丰小贷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龙嘉环保公司、方力公司、张志龙、张芳军、吴爱仙归还代偿款。

另查明:在2012年9月1日联丰小贷公司与金农公司签订的《应付款保函转贴现总协议(以下简称贴现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联丰小贷公司自愿作为本协议项下应付款保函载明的付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函到期日如付款人未予付款,联丰小贷公司将无条件立即代偿,并放弃一切抗辩。

庭审中,方力公司提供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沈钰妹、华翡翡与龙嘉环保公司“张群英”的谈话笔录,证明龙嘉环保公司与龙嘉电气公司之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现在已经过期,实际上不存在真实交易,应付款保函无效,故反担保合同亦无效。联丰小贷公司辩称对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另,当时龙嘉环保公司向他公司出具了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申请应付款保函,他公司审核后,因龙嘉环保公司称要增值税发票回去做账,故将增值税发票返还给龙嘉环保公司,他公司已尽审核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买卖合同》、《应付款保函担保合同》、《应付款保函保证反担保合同》、“应付款保函”、2013年9月5日、9月10日、12月5日银行交易回单、“贴现协议”、《保函业务办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属合法有效。本案所涉争议焦点为:1、应付款保函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张志龙、张芳军、吴爱仙是否系应付款保函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当事人,应否对龙嘉环保公司的债务向联丰小贷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联丰小贷公司在审查了龙嘉环保公司出具的其与龙嘉电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后,接受龙嘉环保公司的申请,为其办理了应付款保函业务。在此过程中,联丰小贷公司作为该应付款保函承兑人,已经对龙嘉环保公司的申请履行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对方力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该证据真实,亦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笔录中的当事人均未到庭作证明确该笔录的形成过程,更未经法庭质证,本院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便龙嘉环保公司确实与龙嘉电气之间未发生真实的交易,也仅仅只能说明龙嘉环保公司提供了虚假的手续骗取了联丰小贷公司该笔应付款保函业务,而不能得出联丰小贷公司明知龙嘉环保公司有欺诈的情形存在。如有欺诈情形存在,也只是赋予联丰小贷公司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并不必然导致应付款保函无效,现联丰小贷公司并未主张撤销,故应付款保函合法有效。故不存在应付款保函无效,应付款保函保证反担保合同亦无效的情形。根据应付款保函担保合同及应付款保函反担保记载,虽然担保合同记载联丰小贷公司为担保人,方力公司等为反担保人,但从合同内容及订立合同的目的考量,实质意义在于联丰小贷公司作为承兑人为龙嘉环保公司开具应付款保函,由方力公司等为龙嘉环保公司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方力公司等与联丰小贷公司签订该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目的是应龙嘉环保公司的请求,作为应付款保函申请人即龙嘉环保公司的保证人,向联丰小贷公司提供担保。即当事人在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时对反担保指向的债务均有明确的认识,不论在订立的合同中方力公司被表述为保证人还是保证反担保人,其在龙嘉环保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均应对龙嘉环保公司的所涉债务按照合同约定向联丰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第二条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应付款保函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虽然按照合同格式抬头处甲方仅为方力公司,乙方为联丰小贷公司,但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若该合同当事人仅仅为方力公司与联丰小贷公司,则张志龙、张芳军、吴爱仙均无需在该合同上签字,张志龙、张芳军、吴爱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订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其在合同上签字,也即表明其愿意承担签字后该合同对其产生的约束力。因此,张志龙、张芳军、吴爱仙应当对龙嘉环保公司的债务按照合同约定向联丰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付款人龙嘉环保公司未能在应付款保函到期日向联丰小贷公司足额交付票款,联丰小贷公司为其垫付票面款项300万元,龙嘉环保公司对联丰小贷公司已垫付款项应当予以支付,并按照《保函业务办法》的规定承担每日0.06%的滞纳金。方力公司、张志龙、张芳军、吴爱仙作为龙嘉环保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联丰小贷公司代偿后五日内向联丰小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若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方力公司等担保人应对龙嘉环保公司每日0.06%的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再按双方合同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两项合计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较宜。对联丰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应付款保函担保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均未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联丰小贷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垫付款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日利率0.06%计算的滞纳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