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告葛亮驾驶的鲁B×××××(临时号牌)号车辆在被告太保李沧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李沧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16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被告太保李沧支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46151.75元,应由被告葛亮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葛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长久物流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与被告葛亮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鲁B×××××(临时号牌)号车辆在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安保险公司主张鲁B×××××(临时号牌)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按15%的免赔率减轻保险责任,原告和被告长久物流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的85%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24228.99元(146151.75元×85%)。被告鑫安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但该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和解放商品车综合保险协议不足以证明其在订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已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损失剩余的15%,计款21922.76元(146151.75元×15%)应当由被告长久物流公司、葛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从垫付款60000元中扣减。扣减后的余额38077.24元,因被告长久物流公司要求返还,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惠增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损失共计121670元; 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惠增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24228.99元; 三、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葛亮连带赔偿原告惠增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1922.76元,从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的60000元中扣减; 四、原告惠增智返还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款38077.24元; 五、驳回原告惠增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6元,减半收取27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1367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礼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