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葛亮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葛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有权主张相应损失。 关于本案的两份鉴定意见,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和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保李沧支公司、鑫安保险公司、长久物流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李沧支公司对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之一,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鑫安保险公司、长久物流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意见存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之一,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编号为401031276227、401251773097的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该院公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其他医疗费票据均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2天,共支出医疗费15543.5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潍坊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45天,共支出医疗费18661.98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潍坊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48.4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诸城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据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5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昌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有相应的检查报告单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院进行CT检查,支出医疗费342元,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35290.88元(诸城市人民医院15543.50元+潍坊市人民医院18661.98元+潍坊眼科医院648.40元+诸城中医院95元+昌乐县人民医院34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10元(诸城市人民医院30元/天×12天+潍坊市人民医院50元/天×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依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为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诸城福田智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该公司出具的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工资明细表、停发工资证明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诸城福田智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541.89元,工资已发放至2014年4月份,因本案交通事故自2014年5月份起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月平均工资3541.89元,原告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系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交通发生在2014年4月20日,而原告工资从2014年5月份开始停发,故误工费应自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169天(180天-四月份11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9716.67元(3500元/月÷30天×169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由父亲惠炳利护理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先是主张护理人员惠炳利系诸城市旺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65元,但因未能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又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变更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护理费为3262.20元(54.37元/天×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八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参保证明、社会保障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份至2015年5月份在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系诸城福田智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事实,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不满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二十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75332元(29222元/年×20年×30%)。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可以认定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被告长久物流公司主张被告葛亮系其临时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原告及被告太保李沧支公司、鑫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葛亮亦未到庭抗辩,本院对被告长久物流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本案系单位侵权,应当按单位侵权标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关于车损,原告提交的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7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评定伤残支出鉴定费424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评估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100元,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290.88元、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19716.67元、护理费3262.20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车损1670元、鉴定费424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67821.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