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对于原告熊春凤与被告中升建筑公司尚存争议的几个问题:一、被告提出部分石材无A级证明,价格应下浮15%。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货品验收的约定,货品运到合同指定地点后,被告即应进行验收,原告提供的石材必须是A级石材。原告提供的石材已经安装完毕,铭雨利莱大酒店自2011年12月18日开业至今已3年,约定的质保期也早已届满,被告并未提出石材质量不符合约定。现被告在已经收货且石材已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辩称部分石材不应按A级石材计算货款,被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提出部分石材价格应下浮15%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被告通过签字认可的表面面积部分石材价款为862336.63元。二、关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根据本院对中轻武设造价鉴字(2014)第009号鉴定意见书的认证分析(已在分析证据时作详细阐述),本院认为:1、折算系数不应变更,因改变折算系数减去的31707.80元应该补回;2、鉴定书附表《被告方异议答复汇总表》第7项、第35项、第38项、第40项减去的数额有理,不予补回;3、第49项(玫瑰米黄背面粘条材料费)补回13250元(经双方协商确认)。由此,鉴定范围内的石材总价为414481.40元(369523.60元+31707.80元+13250元)。三、综合前两项,被告应付石材款共计为1276818.03元(414481.40元+862336.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40000元货款(含订金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436818.03元。四、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1年12月18日开业时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安装完成后,按合同总金额的5%留质保金,一周内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余款,质保金在乙方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因此被告应在安装完成后支付除63840.90元(1276818.03元×5%)质保金以外的其余货款。质保期满后,原告应于2013年1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质保金。虽然因原、被告存在争议而未结算,但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届满后仍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迟延付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安装完成的具体时间,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12月18日铭雨利莱大酒店开业时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付石材款和未到期款项应予扣除。即被告应支付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人民币372977.13元(436818.03元-63840.9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人民币63840.9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五、对于原告主张的价格认证费、鉴定费73000元,因该项费用是为双方结算而产生,依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共同承担。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熊春凤石材款人民币436818.03元; 二、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春凤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人民币372977.13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4年1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人民币63840.9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三、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熊春凤支付价格认证费、鉴定费36500元,原告熊春凤自行承担36500元。 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原告熊春凤负担8160元,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双禄 审 判 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何文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红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