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双方对中轻武设造价鉴字(2014)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都认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异议的部分,经向专业人士咨询,本院认为,一、关于石材线条加工折算系数。因当前石材加工无行业标准及规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石材加工厚度为6-8CM,则厚度低于6CM或高于8CM的,用中间值7CM计算折算系数较为公平。武汉设计工程公司先以7CM计算折算系数,在009号鉴定意见书中更改为以8CM为折算系数,但武汉设计工程公司未能给出更改折算系数为8CM的充分理由,因此对中轻武设造价鉴字(2014)第009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对折算系数所作的更改本院不予采信,相应数额不予减除,以原第006号鉴定意见书为准。二、关于鉴定书附表《被告方异议答复汇总表》中第7项“天山红弧形檐口板与拱型”、第35项“踏步英国棕”、第40项“卫生间浅咖网台面板”是否应算弧形线条、异形线条加工费。石材线条,是指毛坯石材按设计要求加工成具有一定形状的产品,是独立产品。第7项檐口板及外窗拱形系普通石材拼接,并非线条加工,鉴定方考虑所需工艺较普通石材复杂,因此按异形线条减半计算了加工费;第35项梯步与第40项卫生间洗手台面板只是石材磨边工艺,鉴定方因此未作为异形线条计算加工费。本院认为,鉴定方对第7项、第35项、第40项作出的更改和答复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第38项浅咖网上档条。鉴定方因其为普通磨边,减除的是在第006号鉴定意见书中作为弧形、异形线条计算的加工费,而原告提出异议的是与本买卖合同中无关的安装费。与第7项、第35项、第40项同理,鉴定方减除加工费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安装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四、关于第49项玫瑰米黄背面粘条材料费。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确定就该项已减掉的26500.60元材料费按只减去13250.60元处理,即在总金额上加回1325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熊春凤与被告中升建筑公司利莱大酒店项目部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的石材,用于铭雨利莱大酒店的装饰装修。合同中第一条约定:“合同金额:合同具体金额为被告安装完好后按实际丈量数(平方米或米)乘以单价计算为准,但规格型号尺寸必须以甲方的要求为准。所有单价均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损耗、六面防污处理、磨边、拉槽、线条、开孔、搬运到石材安装处等费用”,还列出了石材品名和单价,同时约定了弧形线条、异形线条、台下盆开孔(石材厚度6-8CM)的加工费。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签定合同时预付人民币10000元为定金,甲方需要的第一批货到达酒店后,再付人民币40000元。总要货量到施工现场80%时甲方付款总金额50%,3日内支付给乙方。安装完成后,按合同总金额的5%留质保金,一周内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余款,质保金在乙方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第四条质保期约定:“质保期为甲方开业后1年”。第五条货品验收约定:“货品运到合同指定地点后,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及样品,乙方提供的石材必须是A级质量。如果不符合要求甲以封样为准;…”201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10000元。此后至2012年1月17日,被告陆续支付(或预支)原告石材款共计840000元(含订金)。2011年9月29日,铭雨利莱大酒店为催促工期,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明确石材供应的补充协议,约定了部分材料的完工时间。2011年12月18日,铭雨利莱大酒店开业。因原告熊春凤与被告中升建筑公司对石材价款存在争议,被告至今未付其余石材款。 审理中,原告请求对所供石材进行结算,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及其它损失。原、被告双方就石材结算分为了两个部分,一部分为表面面积部分的结算,该部分已由双方在《石材汇总表》上签字认可石材方量,并经协商认可在不考虑价格下浮因素前提下,该部分石材价款共计862336.63元;另一部分为除表面面积以外的石材碰角、隐藏、层数部分以及异形线条、弧形线条等其余部分的结算,该部分交由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具体鉴定过程前面已作叙述)。2014年3月25日,武汉设计工程公司作出中轻武设造价鉴字(2014)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委托范围内石材总价为807079.97元。后经接受法院委托,武汉设计工程公司又作出中轻武设造价鉴字(2014)第009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其补充鉴定意见为:委托范围内石材总价为369523.60元。 原告向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支付了价格认证费18000元。审理中,原告向省物价局支出了价格认证费5000元;向武汉设计工程公司支出鉴定费50000元。原告共计支出价格认证费、鉴定费73000元。 现双方尚存争议的问题为:一、被告认为,根据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复核裁定意见书提出的建议:“凡有证据证明酒店石材用料为A级的,依照本次结论所示价格执行;无法证实为A级石材的用料,均按行业习惯下浮15%作价”,因此,对双方签字认可的《石材汇总表》所列石材中,无A级证明的,价款均应下浮15%。而原告认为自己所供石材均为A级,自己已将记载有A级石材证明的检验报告交给被告工作人员,价款不应下浮15%。双方对原告是否已将检验报告交给被告各执一词。二、对于中轻武设造价鉴字(2014)第009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异议及所涉金额为:1、不应将折算系数改变为8CM。即不应减去金额31707.80元。2、鉴定书附表《被告方异议答复汇总表》中第7项、第35项、第40项的弧形、异形线条加工费,均不应减除。不应减除的金额为236773.46元。3、第38项浅咖网上档条,原告认为该项是安装费。鉴定方减去的加工费金额为18359.25元。三、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1年12月18日开业时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认为未付完货款是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不应支付该笔费用。四、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承认原告支出价格认证费、鉴定费共计73000元属实,但该费用是由原告为确定其诉讼请求而产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