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尹兴华与杜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3.医疗费票据2张(合计78477.34元),证实原告医疗费支出。被告杜伟(反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费用是其垫付的。被告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合理性不认可,申请用药合理性

3.医疗费票据2张(合计78477.34元),证实原告医疗费支出。被告杜伟(反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费用是其垫付的。被告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合理性不认可,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鉴定费用合计700元,邮寄费用22元,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支付)。华安财险齐市中心支公司同意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意见。结合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对尹兴华的用药合理性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认为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为76857.78元。

4.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8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合计305元)、邮寄费1张(22元),证实原告的伤构成2项X级伤残以及鉴定所花费。被告杜伟(反诉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齐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两个X级残计算赔偿指数应为11%,申请治疗时限及护理时限鉴定(鉴定费用合计1400元,华安财险齐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待鉴定后发表具体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待鉴定后发表具体意见。该证据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5.牙克石市建设办事处证明1份,证实原告是牙克石市建设办安社区建安社区居民,在该居委会居住已经两年半时间。被告杜伟(反诉原告)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齐市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是否在本社区居住首先应有当地派出所公章,而且应有相应的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认可参照原告户籍所在地黑龙江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社区开证明一般都以介绍信的形式开,对这个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由牙克石市建设办事处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安财险齐市中心支公司第一次开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第一次开庭提供以下证据:

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证实第六条第十款约定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第七条第七项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二条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总额以主车限额为限,主车限额是0。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免除不了三者商业险的责任。被告杜伟(反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车辆年检合格,不应该是免赔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第二次开庭提交以下证据:

1.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鉴定人尹兴华治疗时限为248日,护理时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5月9日,原告尹兴华(反诉被告)、被告杜伟(反诉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治愈出院,其治疗时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246天,故对治疗时限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予以采信。

2,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治疗时限、误工时限,鉴定共花费1400元,由华安保险支付。原告尹兴华(反诉被告)、被告杜伟(反诉原告)无异议,该证据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第二次开庭提交以下证据:

1.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尹兴华与外伤无关的费用为1619.56元。原告尹兴华(反诉被告)、被告杜伟(反诉原告)无异议,该证据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2.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用药合理性鉴定花费700元,由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支付。原告尹兴华(反诉被告)、被告杜伟(反诉原告)无异议,该证据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3.司法鉴定邮寄费票据1张计(22元),证明鉴定邮寄费22元由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支付。原告尹兴华(反诉被告)、被告杜伟(反诉原告)无异议,该证据由邮政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杜营驾驶车辆致原告尹兴华(反诉被告)受伤,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杜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兴华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法应得到赔偿。黑BL5191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险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BM452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车辆肇事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主、挂车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杜营为杜伟的雇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杜伟对尹兴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78477.34元,经用药合理性鉴定,其中76857.78元为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44545.60元,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50215.0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主张其住院治疗244日,每日陪护费用101.24元计算,根据原告长期医嘱2013年9月5日、9月11日、10月18日、10月30日,2014年2月20日为Ⅰ级护理,其余239天本院酌定为Ⅱ级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101.24元/天×5天×2人/天+101.24元/天×239天×1人/天=25208.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92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992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954.24元,原告虽为黑龙江省农村户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尹兴华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长期在城市生活、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又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自配收入为28350元,原告为两项X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酌定为2%,其残疾赔偿金为C=Ct×C1×(Ih+∑Ia,i)(∑Ia,i≤10%,i=1,2,3……n)=28350元×15年×100%×(10%+2%)=51030元,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8、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05元,为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9、邮寄费22元,为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尹兴华(反诉被告)合理损失为175287.78元。原告医疗费768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0元、营养费9920元,合计96697.78元,由华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万元,其余86697.78元由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5208.76元、残疾赔偿金4895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合计77463元,因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赔偿限额,由华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305元、邮寄费22元,合计1127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杜伟(反诉原告)负担;杜伟对尹兴华提起反诉,请求其返还88477.34元,尹兴华对该请求认可,符合《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即由原告尹兴华(反诉被告)返还被告杜伟(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88477.34元;与外伤无关的费用1619.56元,由尹兴华自行负担;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支付用药合理性鉴定费用700元、邮寄费用22元,华安财险齐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治疗时限及护理时限鉴定费1400元,因二公司均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4项费用不予审理。因本案被告杜营经本院依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华安财险齐市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