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营养费:原告陈炳良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8日再次入住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6天。丹寨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劝告第2项中载明有“加强营养饮食及功能锻炼”的医嘱,故原告的营养费应按26天计算,即26天×30元=78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伤残赔偿金:根据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临鉴(残)字(2015)122号《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陈炳良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2日,根据《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统计数据,应按贵州省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5434元×20年×40%=4347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为53369.76元(6671.2元×20年×40%),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7)项共计人民币68957.41元。 本案原告陈炳良受到损害已构成伤残,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总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可以向被告胡开效,也可以向原告陈炳良赔偿保险金。原告陈炳良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医疗费(含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8957.41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原告陈炳良要求被告胡开效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本案原告陈炳良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陈炳良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炳良医疗费(含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8957.41元。 二、驳回原告陈炳良对被告胡开效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原告陈炳良负担2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姚元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