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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炳良诉胡开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2014年12月2日,原告陈炳良入住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5日出院,共3天。丹寨县人民医院对其伤情初步诊断为:1、脑震荡;2、第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3、左侧第11肋骨骨折;4、颈脊髓损伤?5、双下肺肺挫裂伤

2014年12月2日,原告陈炳良入住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5日出院,共3天。丹寨县人民医院对其伤情初步诊断为:1、脑震荡;2、第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3、左侧第11肋骨骨折;4、颈脊髓损伤?5、双下肺肺挫裂伤?6、右侧第4、5肋骨折?出院记录中载明,罗兴望主治医师查看病人后示:患者左侧肢体乏力原因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最后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脑震荡;3、第2、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4、左侧第11肋骨骨折;5、双下肺肺挫裂伤。劝告:嘱院外继续治疗。

2014年12月5日,原告陈炳良转院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3日出院,共8天。出院医嘱为:1、下地活动必须佩戴颈托;2、出院后继续就诊于当地医院予康复锻炼。

2014年12月13日,原告陈炳良再次入住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8日出院,共26天。丹寨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寰枢椎半脱位;3、第2、4腰椎横突骨折;4、左侧第11肋骨骨折。最后诊断同初步诊断一致。劝告为:1、建议继续予中医理疗;2、加强营养饮食及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

2015年7月7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炳良的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作出法临鉴(残)字(2015)122号《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

根据送检材料及本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如下:

……

2、参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3,第4.7.1.f条的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

3、参照国家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能自理,无护理依赖。

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开效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及营养费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通过转账垫付原告陈炳良的住院治疗费10000元;原告陈炳良为作伤残等级鉴定支付医疗费(含鉴定费)2300元及交通费56元。

被告胡开效驾驶的贵JCQ466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8月28日16时0分起至2015年8月28日16时0分止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贵JCQ466号小型普通客车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有效期限内。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陈炳良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询问笔录、释明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胡开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胡开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炳良无责任。

被告胡开效驾驶的贵JCQ4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案原告陈炳良同时起诉侵权人被告胡开效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陈炳良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陈炳良因鉴定需要,于2015年6月2日在黔东南州医院作两次CT检查所产生的费用为1100元和鉴定费1200元,故应以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含鉴定费)为23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2)、交通费:原告为进行鉴定,实际支付交通费56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农林牧劳动者年收入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7日定残止计算误工费为27541元(33590元/年÷261天×214天)的计算标准有误。依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统计数据,应按照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850元/年来计算,即误工费为30850元/年÷360天×214天=18338.61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本案原告陈炳良虽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陪同护理的证明,但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受伤部位来判断,应实际需要陪同护理,本院酌情按1人陪同护理为宜,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其实际住院治疗的37天来计算,即2900.8元(28224元/年÷360天×37天),本院应予支持;因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临鉴(残)字(2015)122号《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陈炳良的护理依赖程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能自理,无护理依赖。”,故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共计住院治疗的天数为37天,应按《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统计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来计算,即37天×30元=111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