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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亮等与褚振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亮护理费911.16元,赔偿刘福亮、张金玲、刘翼交通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亮护理费911.16元,赔偿刘福亮、张金玲、刘翼交通费2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福亮、张金玲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福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54.55元,赔偿原告张金玲医疗费2553.50元、原告刘翼医疗费617.50元,赔偿刘福亮、张金玲车辆损失56141元;

三、被告褚振声赔偿原告刘福亮、张金玲贴膜、电子狗、GPS导航、底盘装甲损失2000元(被告褚振声已以为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抵付),赔偿刘福亮、张金玲车损鉴定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福亮、张金玲、刘翼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福亮、张金玲、刘翼承担610元,被告褚振声承担1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兴熠

代理审判员  于海洋

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莉莉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