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购车发票、增值税发票、保险票据各1张、车辆装饰品(贴膜、电子狗、GPS导航、底盘装甲)明细表1份、发票72张,证实车辆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70500元、购买后增值税发票6025元、保险1335元,共计77860元,车内装饰花费4750元。被告褚振声对购车发票、增值税发票、保险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商品明细表所列4项真实性和损失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已经对车辆所受损失做出结论,如果这4项东西当时全在车上,那么鉴定机构已经对其作出鉴定,原告不能再索赔。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4项附属设备就在车上,原告超出鉴定数额以外再主张赔偿没有依据。被告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认为车辆实际价格是75800元,车辆鉴定中心在鉴定时确定重置成本已增加10%的损失补偿,已经包括车辆购置税和保险,10%的金额相当于7580元,对鉴定的车辆的重置估价认可。原告物损公司需要考证,现在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车损鉴定只是针对车本身进行了损失鉴定,在鉴定书中没有对后添置的车内装潢进行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为蒙EM7556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损失应以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本次事故的损失58141元为准;因褚振声与刘福亮、张金玲、刘翼就车辆装饰品(贴膜、电子狗、GPS导航、底盘装甲)损失达成协议,以其为三原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抵偿,故蒙EM7556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车辆装饰品损失应以2000元计算且该费用已付清;车辆保险费1335元属间接损失,不予保护。 6.拖车费收据1张(1000元),证实车辆因鉴定和修复时发生的拖车费用。被告褚振声、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不是正式发票。褚振声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已经交了1500元拖车费,已经完成了拖车的义务。原告将车辆拖至海拉尔是扩大的损失,责任应该自负。原告刘福亮、张金玲、刘翼认为蒙EM7556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3年质保期内须到4S店保养和维修,这不是额外损失,这是必须的费用。该证据非正规发票,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予采信。 7.急救交通费票据40张(合计400元),证实事发时的200元急救交通费和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出、住院、复查的交通费200元。被告褚振声对急救时的200元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余200元有异议,认为在牙克石住院期间发生200元交通费过高,超出合理的范围。结合本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即对其中250元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 8.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5000元,证实因原告车损及车损评估产生的费用。被告褚振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但鉴定费5000元应按照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质证。该组证据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褚振声对证据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单4份,证实蒙ESL399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处投有强制险和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元)。原告刘福亮、张金玲、刘翼,被告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验血费收据1张,证实刘福亮验血费350元是褚振声交付的。刘福亮、张金玲、刘翼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交费的票据是被告要求与原告调解的情况下,原告交给被告的,但这笔费用是原告自己交付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验血费350元。被告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为可以证明刘福亮验血费为褚振声支付。 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经鉴定机构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58141元。原告主张82610元与事实不符,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法律支持,鉴定费用应按诉请标的与实际损失的比例承担。原告刘福亮、张金玲、刘翼认可鉴定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明的只是本车的损失,没有车辆后增加的配件损失。被告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对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残值鉴定不符合当地市场标准。该证据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褚振声驾车致原告刘福亮、张金玲、刘翼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褚振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福亮、张金玲、刘翼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法应得到赔偿。蒙ESL399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以30万元为限承担。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刘福亮主张12394.56元,经本院核实为12394.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金玲主张2553.50元,为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刘翼主张617.50元,经本院核实为642.40元,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2、护理费,刘福亮主张911.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9天,医嘱陪护1人。原告的护理费为110.28元/天×9天×1人/天=992.52.16元,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福亮主张36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4、误工费,刘福亮主张2328.52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三原告主张为车损为82610元,经鉴定车损为58141元;经三原告与被告褚振声协商,贴膜、电子狗、GPS导航、底盘装甲损失为2000元(被告褚振声已以为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抵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三原告主张400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认为原告交通费应以为25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验血费,刘福亮主张350元,经查明该费用为褚振声支付,不予支持。8、拖车费,三原告主张1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支持。9、车损鉴定费5000元,三原告主张车损为82610元,经鉴定实际车损为58141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超出实际损失约30%,故酌定被告褚振声承担车损鉴定费的70%即3500元,三原告自行承担车损鉴定费的30%即1500元。综上,三原告合理损失为80727.71元。原告刘福亮医疗费12394.5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12754.55元,由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万元,其余2754.55元及张金玲医疗费2553.50元、刘翼医疗费617.50元由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三原告交通费250元及刘福亮护理费911.16元,合计1161.16元,因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58141元由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6141元;贴膜、电子狗、GPS导航、底盘装甲损失由被告褚振声赔偿(被告褚振声已以为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抵付);车损鉴定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褚振声承担车损鉴定费的70%即3500元,三原告自行承担车损鉴定费的30%即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