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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于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牙民初字第2159号 原告于某甲,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通河东街青松胡同1-4号。 委托代理人颜奎兰(系原告于某甲妻子),女,1961年1月18日出生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牙民初字第2159号

原告某甲,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通河东街青松胡同1-4号。

委托代理人颜奎兰(系原告某甲妻子),女,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通河东街青松胡同1-4号。

委托代理人刘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卧龙岗4组11号。

被告于某乙,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卧龙岗4组11号。

监护人于某(系被告于某乙姐姐),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卧龙岗4组11号。

被告于某丙,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卧龙岗4组11号。

监护人于某(系被告于某丙姐姐),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卧龙岗4组11号。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于某乙、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鲁世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海洋、人民陪审员孙丽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鲁世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门金鸽、人民陪审员孙蕾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奎兰、刘丽,被告于某、于某乙、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某甲申请对位于牙克石市胜利办事处迎宾东街卧龙岗,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蒙字第114030901891号的房屋进行价格鉴定,经协商选择呼伦贝尔市资产评估事务所,2015年7月17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于守财与初桂芬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长子于某甲,长女于某,二子于某乙,三子于某丙4个子女。母亲初桂芬于2007年因病过世,父亲于守财于2012年因病过世。于守财与初桂芬生前留有位于牙克石市卧龙岗面积126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于守财名下。于守财过世后,被告于某、于某乙、于某丙一直占用该房屋,侵占原告应当继承的份额。2014年10月原告与三被告因房屋继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登记在父亲于守财名下的位于牙克石市卧龙岗附近面积126平方米的房屋。

被告于某、于某乙、于某丙辩称,父亲于守财与母亲初桂芬婚后育有5个子女,除了原告和三被告外还有1个弟弟于连生已去世,于连生一直由被告于某抚养至其过世,期间2次脑出血看病及火化,均由被告于某负责,父母也是由被告于某养老送终。父亲于守财所留下的房产位于牙克石市卧龙岗附近的房屋是1986年被告于某帮着父亲盖的,盖房子期间原告从来没有去过,没有为家里做过贡献。自1985年被告于某一直照顾全家,其间父母有病瘫痪,于连生瘫痪2年,并于2009年去世,母亲初桂芬2006年12月25日去世,父亲于守财2012年12月8日去世,父母及于连生丧葬费均为被告于某负担,不同意对房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于守财与初桂芬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5个子女分别为于某甲、于某、于某乙、于某丙、于连生,于连生于2009年去世。初桂芬于2006年去世,于守财于2012年去世。于守财与初桂芬去世后留有一处房产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胜利办事处迎宾东街卧龙岗,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蒙字第114030901891号,房屋所有权人于守财,建筑面积90平方米,砖木结构。另查明,被告于某乙,于某丙均系智力残疾人,被告于某乙智力残疾二级,被告于某丙智力残疾三级。被告于某乙,于某丙监护人为于某。被告于某、于某乙、于某丙一直居住在于守财与初桂芬去世后留下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胜利办事处迎宾东街卧龙岗的房屋中。争议房产经呼伦贝尔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房屋价值260280元。原告于某甲支付鉴定费5000元。

原告于某甲提供的证据:

1、牙克石市胜利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于守财儿子。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证人候志国的证言,证明原告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三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仅凭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呼伦贝尔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胜利办事处迎宾东街卧龙岗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蒙字第114030901891号的房产价值为260280元;原告于某甲支付鉴定费5000元。三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房权证蒙字第114030901891号房产的价值,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于某、于某乙、于某丙提供的证据:

1、骨灰寄存证3份,证明于守财、初桂芬、于连生已去世。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于守财、初桂芬、于连生已去世,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残疾证2份,证明于某乙、于某丙系残疾人。原告对残疾证有异议,认为于某乙、于某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非残疾证所记载的残疾等级,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牙克石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能够证明于某乙、于某丙有智力残疾,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房产系于守财所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过本院核实,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于某乙、于某丙系同胞兄弟姐妹,被告于某乙、于某丙患有智力残疾,作为同胞兄弟姐妹理应相互帮助,现被告于某乙、于某丙居住在于守财与初桂芬去世后遗留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胜利办事处迎宾东街卧龙岗的房屋中并由被告于某进行监护,如现在对房产进行分割将影响到被告于某乙、于某丙的正常生活,考虑到被告于某乙、于某丙的实际生活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胜利办事处迎宾东街卧龙岗附近的房权证蒙字第114030901891号房屋,暂不进行遗产分割,认定属于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于某乙、于某丙共同共有,由被告于某乙、于某丙继续使用。被告于某乙、于某丙系残疾人,原告于某甲支付的鉴定费由原告于某甲负担300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20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胜利办事处迎宾东街卧龙岗的房权证蒙字第114030901891号房屋,暂不进行遗产分割,该房屋属于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于某乙、于某丙共同共有,由被告于某乙、于某丙继续使用;

二、被告于某给付原告于某甲鉴定费2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世勇

代理审判员  门金鸽

人民陪审员  孙蕾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乌日汗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