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云于、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1年在百色打工时认识,于2002年初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矛盾激化;2013年9月份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后,原告觉得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只有挨打,受苦受累,没法过上幸福生活,双方自2013年9月份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男孩李某丙。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的感情深厚,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一半。 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实长女李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男孩李某丙于××××年××月××日出生。 证据三,南宁市上英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9月份分居至今。 被告李某甲没有证据提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和被告的答辩、质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1年在百色打工时认识,双方于2002年初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两个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告和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自2013年9月份起因夫妻之间矛盾激化而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8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由原告抚养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男孩李某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征询女孩李某乙的意见,女孩李某乙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碾米机一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