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导致双方自2013年9月份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交往和联系。经本院开庭审理和调解,原告仍无和好意愿,可见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勉强维持,对双方的生产、生活均无益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孩李某乙和男孩李某丙一直跟随被告在平果县太平镇龙竹村石门屯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亦要求两个小孩由其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女孩李某乙亦表示愿跟随被告生活,故女孩李某乙和男孩李某丙应由被告直接抚养,随被告生活为宜。不直接抚养小孩的原告,应负担两个小孩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等。结合当地农村的实际生活水平、小孩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给每个小孩生活费25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50%。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是其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处分,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小孩李某乙、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随被告生活;由原告周某每月支付给每个小孩生活费25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50%; 三、共同财产处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碾米机一台,归被告李某甲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上诉请求而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 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