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世伟、安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修建于厨房与张志龙、张礼房屋之间的“空心砖”墙,作为张著伦、曾氏夫妇后人的祭祀通道。 二、被告安世伟、安永明修建房屋与张著伦、曾氏夫妇坟墓坟头之间的过道,原告方可作为祭祀拜台使用,二被告不得在该过道上堆放日常生活用品,阻碍原告方的祭祀。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依法减半收取837.5元,由十四原告承担800元,由被告安世伟、安永明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汤永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