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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腊英、张秋碧等与安永席、安友明等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488号 原告张腊英,农民。 原告张秋碧,农民。 原告张腊香,农民。 原告张银链,农民。 原告张育凡,农民。 原告张明生,农民。 原告张雪峰,农民。 原告张玉碧,农民。 原告张玉福,农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488号

告张腊英,农民。

告张秋碧,农民。

原告张腊香,农民。

原告张银链,农民。

原告张育凡,农民。

原告张明生,农民。

原告张雪峰,农民。

原告张玉碧,农民。

原告张玉福,农民。

原告张玉海,农民。

原告张志龙,农民。

原告张礼,农民。

原告张春菊,农民。

原告张××,农民。

上述十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邦平,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永席,农民。

被告安友明,农民。

被告安世伟,农民。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安世平。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方诉被告方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永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福、张玉海及十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邦平,被告安永席、安友明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四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25日,三被告在原告方的祖坟张柱堂夫妇的两所坟前修建房屋,在修建过程中,三被告将原告方的两所祖坟搞垮,其房屋的后檐盖过坟头,原告方多次交涉,被告置之不理。2013年10月,三被告在完善后檐水沟及地坪时,占用拜台,毁坏了原告方祖坟坟身,封闭了后檐通道,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权利,请求判令三被告恢复原告方祖坟的原状,要求祖坟左右两边及前面拜台留一米宽以上距离;拆除所占坟头的后檐檐口,祖坟上面不能有任何东西遮盖;留出原告方祭坟的通道,并保持通畅;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75000元。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锦屏村2014年1月14日矛盾纠纷排查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方一直在主张权利及被告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会议记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会议记录记录了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后,文斗乡锦屏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处理的过程,内容真实,对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辩称,被告方修建房屋时,与原告祖坟所埋者的亲孙子张金忠进行过协商,修建房屋时没有破坏原告方的祖坟,对其祖坟的左右两边被告也没有动过,原告方要求坟墓左右及前后各留一米有点苛刻;祭拜通道可以从被告家里进去,被告家后面有条通道,原告方可以作为拜台使用;对于坟墓的上方被告方没有修建房屋。

被告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张金忠签名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坟墓内埋葬的是张著伦夫妇,系张金忠的祖父母,三被告修建房屋时与张金忠商量过,说好的不破坏坟,实际上也没有破坏。

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方所修建的房屋为被告安友明、安世伟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并非张金忠本人所写,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方无异议的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一证明了坟主(坟墓内埋葬的人)的真实姓名,庭审中原告方对坟主为张著伦夫妇,张金忠为张著伦夫妇之孙不持异议。而张金忠作为坟主的亲孙子,众原告却未邀约其参与起诉,应认定张金忠与被告方在建房事宜上确有协商,因此对证据一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草图一份,拍摄现场照片八份。证明了现场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福、张玉海、张春菊、张玉碧、张银链、张××之曾祖父母,原告张腊英、张秋碧、张腊香、张育凡、张明生、张雪峰、张志龙、张礼之高祖父母张著伦、曾氏夫妇于解放前去世,埋葬位置现处于文斗乡锦屏管理区南方,两所坟墓相临,曾氏的坟墓位于张著伦坟墓的北方。

张著伦夫妇坟墓的西方现为被告张志龙、张礼修建的私房。张著伦夫妇坟墓的东方原系文斗锦屏兽医站房屋,被告安世伟、安永明2005年1月25日购买了该房屋,2013年1月在原址修建了私房一栋,修建过程中二被告与张著伦之孙张金忠进行过协商,张金忠对二被告的建房行为未提出异议,但要求不破坏坟墓。2013年10月被告安世伟、安永明房屋修建完工,该房屋坐西向东,与张著伦夫妇坟墓坟头之间形成约一米宽的过道一条,与案外人安祥伟房屋后的过道相连,二楼后檐挑出约一米,与坟头相齐。张著伦夫妇坟墓的南方原为空地,二被告在此处紧临张著伦坟墓修建了厨房一间,该厨房东边与案外人安祥伟房屋间形成约一米宽的过道(该过道与被告安世伟、安永明屋后过道相连)、西面与被告张志龙、张礼房屋间形成约一点五米宽的过道,二被告在与案外人安祥伟房屋形成的过道最南处修建了木门一扇、在与张志龙、张礼房屋形成的过道最北处修建了约一米五高的“空心砖”墙一道。张著伦夫妇坟墓的北方原有一小片空地,该空地不属于被告安世伟、安永明所有,原告张玉福将该小片空地倒成了水泥地板,并在水泥地板上堆放了煤炭若干,被告安世伟、安永明在该空地北方、二被告与原告张志龙、张礼房屋之间修建了约两米五高的围墙一道。被告安世伟、安永明修建的房屋、厨房、围墙、木门将张著伦夫妇的两所坟墓围于自家后院之中。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和长期形成的民间风俗习惯,祖坟是后代悼念祖先、祭祀先人的特定场所,祭祀既是生者对死者的悼念,也是对生者精神上的一种安慰。坟墓作为一种特殊的建筑物,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本案十四原告作为张著伦、曾氏夫妇的曾、玄孙对张著伦、曾氏夫妇的墓葬拥有管理、祭奠的权利。张著伦、曾氏夫妇于解放前去世,埋葬在前,被告安世伟、安永明建房在后,二被告在没有征得张著伦、曾氏夫妇所有后代同意的情况下,修建围墙、木门将张著伦、曾氏夫妇的墓葬围于自家后院之中,阻碍了原告方的祭坟通道,违背了正常的伦理观念和善良风俗,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侵害了张著伦、曾氏夫妇后人的正当权益,原告方要求留出祭坟通道,并保持通畅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方提出被告方占用了原告方祭祀的祖坟拜台,现被告修建的房屋与张著伦夫妇坟墓坟头之间仅余约一米左右的距离,被告方将其作为过道使用,原告方可将该过道作为祭祀拜台使用,被告方不得在该过道上堆放日常生活用品,阻碍原告方的祭祀。三被告中安永席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在修建房屋时将曾氏坟墓的坟头向内退了20公分,毁坏了祖坟坟身,提出恢复原状、赔偿精神抚慰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祖坟左右两边及前面拜台留一米宽以上距离,拆除所占坟头的后檐檐口,祖坟上面不能有任何东西遮盖的诉讼请求,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