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03年5月8日向路园信用社贷款15000元的凭证,2012年4月19日向路园信用社借款(转贷)50000元的借款借据;2009年6月21日,2009年11月4日,2009年12月21日部分清偿2009年1月20日贷款40000元的利息的凭证;2010年4月22日借新还旧偿还40000元的本息的收回凭证,2012年4月19日转贷50000元的转账收回凭证,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续贷、转贷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田某某多次违反诚信原则,经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虽然主张2009年1月20日其外甥管军私自拿走其身份证和名章,并在其名下从原告下属单位路园信用社申请短期贷款40000元,但因被告田某某承认该借款合同系其亲笔签名,并认可贷款到期后系其亲自办理展期续贷、转贷及与原告重新签订新的贷款合同及清偿利息的事实,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该40000元贷款系其外甥管军所贷,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多份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据及贷款发放通知单的签名盖章手续的办理系被告亲自所为,被告辩解2009年1月20日的贷款中有部分为管军所用,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此,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复利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复利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240.67元(息算至2015年7月31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从2015年7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仍按逾期利率13.923%计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何新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