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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民二初字第0377号 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 组织机构代码证71027664-2。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XX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民二初字第0377号

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联社,住所地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

组织机构代码证71027664-2。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

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作联社与被告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新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田某某因药材加工所需向原告下属单位路园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期限2年,借期利率9.945%。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获得展期。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911.29元(其中借期利息4171.38元,逾期利息9069.29元,复息1670.62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3.923%计付,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田某某辩称:2003年5月8日我从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园信用社贷款15000元,多年来,该笔贷款我一直转贷清息未还本。2009年1月20日,在我和外甥管军一起做生意时,管军偷走我的身份证和名章在我名下从路园信用社申请贷款40000元,当时管军说要办手机卡要我签字,我未详细看合同就签名了。同年7月25日,管军要外出时我向其要回19000元一直清偿利息。后因路园信用社工作人员要求我将两笔贷款偿还部分后转贷成一笔贷款,否则就起诉我归还之前的贷款15000元,我便于2010年4月22日偿还了2003年5月8日的贷款15000元中的5000元后,将剩余10000元与管军在我名下的贷款40000元转贷成50000元续贷,期限1年。该50000元转贷款到期后我又申请展期1年。2012年4月19日,贷款展期届满后我因无法偿还贷款,就与路园信用社把转贷款50000元又重新签订了《农户(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期2年,并清偿了14个月的利息。此后,因我生意不好,老婆又有病就再未清息。现我只偿还贷款10000元及利息,管军在我名下的贷款40000元及利息应由管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8日,被告田某某向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园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0元,借期利率7.956%,期限1年。多年来,该笔贷款被告以借新还旧方式一直清息转贷。2009年1月20日,被告由钱进恒担保又从原告下属单位路园信用社以借新还旧方式申请短期借款40000元,年利率11.4‰,期限1年。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及时偿还,又申请展期1年。展期续借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在不能归还贷款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22日再以借新还旧方式偿还了2003年5月8日的贷款15000元中的5000元后,将剩余10000元与2009年1月20日的贷款40000元由尤建斌担保合转成50000元续贷,年利率10.089%,期限1年。2011年4月20日,转贷到期后被告再由赵杜生担保申请展期1年,并一直清偿利息。2012年4月19日,经被告申请,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路园信用社与被告田某某对转贷款50000元又重新签订了《农户(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期2年,年利率9.945%。借款打入被告个人结算账户后,被告清偿利息止2013年6月21日,共14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对50000元贷款本息不予偿还。2015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911.29元(其中借期利息4171.38元,逾期利息9069.29元,复息1670.62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7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3.923%计付。

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出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出示2003年5月8日借款15000元的短期借款申请书,2007年5月13日转贷15000元的贷款凭证;2009年1月20日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还款转贷的本息收回凭证,个人借款展期申请书,利息计算表;2010年4月22日偿还2003年5月8日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实际收回本金5000元及利息)后将剩余贷款10000元与2010年4月22日被告展期续贷的40000元转贷成50000元的凭证,2011年4月20日转贷到期贷款的展期申请及转贷凭证,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农户(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妻子金玉梅签名盖章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自动扣款协议。

以上证据原告拟证实被告于2003年向原告贷款15000元后,在清息未还本并多次申请展期、转贷及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在2010年4月22日偿还2003年5月8日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实际收回本金5000元及利息)后将剩余贷款10000元与2010年4月22日被告展期续贷的40000元转贷成50000元后再次申请展期及重新办理小额贷款50000元并清偿16个月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2003年5月8日借款15000元的短期借款多次续贷、转贷和还款后将2003年所贷款剩余10000元与2009年1月20日的贷款40000元由尤建斌担保于2010年4月22日合转成50000元续贷系其亲自签名办理,并在转贷后继续清偿利息的事实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2009年1月20日贷款40000元的借款合同系管军与其一起做生意时偷走其身份证及名章所贷,自己仅是在未仔细阅读该借款合同内容签名盖章而已,并在庭审中提交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路园信用社于2009年元月二十一日在田某某名下贷款肆万元,其中的贰万元由管军使用,这贰万元的本金、利息均由管军偿还,特此证明,证明人、还款人:管军2009年7月25日”。并以该证据拟证实其名下于2009年1月20日从路园信用社贷款40000元系管军所贷。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既无法证实系管军亲笔书写也无法证实该款系管军所贷,却证实2009年1月20日的贷款40000元系被告田某某所贷,至于该贷款在管军与田某某之间如何使用及偿还与原告无关的事实。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2009年1月20日的借款合同中40000元代款系管军所贷,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及借据均系其亲笔签名,并在此后亲自办理展期续贷、转贷及清息手续的事实证明,2009年1月20日贷款4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以上事实法庭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