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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媛媛诉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288号 原告马媛媛,女,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06000295-6。 法定代表人葛小所,公司经理。 被告驻马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288号

原告马媛媛,女,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06000295-6。

法定代表人葛小所,公司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淮河大道与金山路交叉口西北角爱克首府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7249980-4。

法定代表人葛小所,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常,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媛媛与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源)、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投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媛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媛媛诉称,2014年7月27日、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富源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23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富民投资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东方富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富民投资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和利息。被告东方富源先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辩称,借款真实性没有意见,都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东方富源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东方富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东方富源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东方富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富民投资为上述两笔借款作连带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借款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8200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7月27日、2014年10月30日两笔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的同期贷款月利率为0.4667%,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调整为0.4667%、0.4458%、0.42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据、借款合同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富源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被告东方富源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富源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已支付的18200元利息在履行中予以扣除。被告富民投资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媛媛借款23万元及利息(其中11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已付的18200元利息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