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黑龙江省普利斯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鉴定费收据1张(1500元,原件查干取回,换取第三次开庭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鉴定邮寄费收据1张(40元,原件查干取回),证实鉴定花费1500元,鉴定邮寄费花费40元。被告丁静、恒坤物业公司、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正规的收据,虽然盖有鉴定专用章,但票据确实应该用正式发票,这个收据不认可。因原告鉴定费收据在邮寄过程中丢失为客观事实,鉴定邮寄费为必要合理支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交通费票据4张,证实第二次开庭查干及程瑞英返回呼和浩特的交通费975元,这次开庭来牙克石两人交通费873元。被告丁静、恒坤物业公司、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非必要合理支出。 被告丁静、恒坤物业公司、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被告丁静、恒坤物业公司、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第二次开庭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查干第三次开庭提供以下证据: 1.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为270天(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7月4日)。被告丁静、恒坤物业公司、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黑龙江省普利斯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鉴定花费600元。被告丁静、恒坤物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起诉时要了19个月误工时间,原告自己申请鉴定证明其误工时间,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3.2014临鉴字第249号鉴定的鉴定费发票1张(复印件,盖有黑龙江省普利斯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专用章),证实鉴定花费1500元。被告丁静、恒坤物业公司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也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对票据本身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因原告鉴定费收据在邮寄过程中丢失为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2014临鉴字第249号鉴定原告的住宿费发票1张(750元,付款方:内蒙古煤监局安全技术中心,标注本发票入住人查干及查干身份证号,盖有哈尔滨道里区上游春天时尚快捷宾馆印章),证实在普里斯进行伤残鉴定时原告住宿花费750元。被告丁静、恒坤物业公司认为费用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不应在赔偿范围之中,票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既然是机打发票应该完全由电脑打上去的,不应有人手写部分。本身这一次的鉴定鉴定费都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住宿费和邮寄费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这属于自己额外增加的费用。该证据由哈尔滨道里区上游春天时尚快捷宾馆出具并附有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产生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丁静、恒坤物业公司、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被告丁静、恒坤物业公司、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第三次开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丁静驾驶车辆致查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丁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查干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法应得到赔偿.丁静驾驶蒙EHK166号赛芙罗牌小型轿车的行为经恒坤物业公司允许但非职务行为,蒙EHK166号赛芙罗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丁静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2189元,经本院核实为12192.65元,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2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出院后至可以生活自理前陪护1人,原告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110.28元/天×24天×2人/天+110.28元/天×90天×1人/天=15218.64元;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二次手术相关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2014年1月3日为一级护理外其余16日均为二级护理,自愿放弃出院后护理费要求。原告的护理费为110.28元/天×16天×1人/天+110.28元/天×1天×2人/天=1985.04元;以上两次住院护理费为17203.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7月4日),原告主张12756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参照(2014)呼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378.24元及黑龙江省普利斯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误工时限为270天的鉴定结论,原告误工费应为6378.24元÷30天×270天=57404.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8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7天=1700元,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5、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9961元,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有委托代理人,该费用为非必要合理支出,不予支持。6、鉴定费(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黑龙江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第二次鉴定),原告主张1522.60元,本案被告丁静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时限鉴定均为查明本案事实所必须,故鉴定费用合计1522.60元均应由丁静负担。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26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原告为9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其残疾赔偿金为28350元×20年×20%=113400元,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9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30000元×20%=6000元,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查干的合理损失为187599.44元。原告医疗费1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合计12869元,因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已对其他伤者理赔完毕,故由被告丁静负担。原告残疾赔偿金92600元、护理费17203.68元、误工费57404.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合计173207.84元,由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63207.84元由被告丁静负担。查干鉴定费(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黑龙江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第二次鉴定)1522.6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丁静负担。查干至哈尔滨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500元)、鉴定邮寄费(40元)、往返交通费(计710元)、住宿费(750元),合计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丁静提起重新鉴定所引发且该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与查干自行委托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一致,故应由丁静负担,因丁静垫付重新鉴定相关费用5000元,查干应返还丁静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赔偿原告查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1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