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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干与丁静、牙克石市恒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5.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3张(合计922.60元),证明因做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检查费。被告丁静、恒坤物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待重新鉴定后决定是否由丁静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支

5.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3张(合计922.60元),证明因做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检查费。被告丁静、恒坤物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待重新鉴定后决定是否由丁静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查干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结果仍为9级伤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2014)呼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认定原告误工费每月6378.24元,证明原告误工费每月6378.24元。被告丁静、恒坤物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是确定原告实际误工损失的直接证据,不能确定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中涉及当事人并不包含其公司,对该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其公司没有发表意见,原告想依据该判决认定误工损失不认可,从判决书第5页可以看出,在二审中提交营业执照、聘用合同书,2010年至2012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及缴税凭证,误工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至出具证明之日因手术导致的误工时间,劳动合同能证明劳动关系,2010-2012年收入证明只证明收入水平,完税证明工资金额超出起征点,因伤误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没有到外地工作,但是缺少实际减少收入证明,对该判决中认定误工损失不认可。认为没有查清事实,法律适用错误。结合黑龙江省普利斯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查干第二次伤残鉴定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原告误工费(每月6378.24元)可以直接作为认定原告月工资数额的依据。

7.火车及汽车票62张(合计6813元),牙克石市松雪宾馆住宿费发票13张(合计1300元),证明原告开庭、鉴定、取证的费用。被告丁静、恒坤物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属于合理的支出,与二被告的赔偿无关,二被告仅赔偿原告住院、出院的合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根据《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及必要护理人员出院入院就医产生的费用,及转到外地治疗,原告所述用途与上述法律规定不一致,认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为非必要合理支出。

8.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在林业总医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住院24天,每人按100元计算,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护理1人,按100元计算,第二次住院17天,1人护理,每天100元,总计26500元。被告丁静、恒坤物业公司对护理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应根据事故发生当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护理人员工资的实际数额计算,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1人护理,按照91.60元每天的标准;法律规定合理的认可。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理护理费应当是住院期间天数,按照医嘱人数计算,标准为91.60元,出院后主张护理1人,结合出院小结,认为最长时间为90天,每天91.60元计算;第二次住院只认可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费。该证据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为可以作为原告误工费的依据。

被告丁静、恒坤物业公司、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被告丁静、恒坤物业公司、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第一次开庭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查干第二次开庭提供以下证据:

1.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实原告第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限应为3个月。被告丁静、恒坤物业公司对证据不认可,认为记录所述内容不能证明是护理费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期间需要扶拐2个月以上是误工费,没有证明需要人陪护,要证明陪护费用不一致,不认可。护理费根据林业总医院的记录是出院后卧床3个月,根据医院医嘱记录认可3个月的护理费。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对第二次手术只住院17天的护理认可,出院后的3个月不认可,认为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查干、被告丁静、恒坤物业公司、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均不申请护理时限鉴定。因后原告放弃二次手术后3个月护理时限的请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黑龙江省普利斯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伤情评定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限为3个月。被告丁静、恒坤物业公司、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无异议,因查干后又主张对其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7月4日间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即对伤残等级鉴定予以采信,对查干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7月4日间的误工时限认为应以再次鉴定的结论为准。

3.查干、陈瑞英(查干妻子)往返呼和浩特到哈尔滨的车票4张(1520元),证实因丁静提起的鉴定产生交通费1520元。被告丁静、恒坤物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应承担查干个人的正常交通费,原告没有达到必须要坐卧铺的条件。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陈瑞英的交通费为非必要合理支出,不予采信;结合查干的伤残等级,对查干的两张火车卧铺票(合计710元)予以采信。

4.哈尔滨道里区上游春天时尚快捷宾馆住宿费发票1张(750元,付款方:内蒙古煤监局安全技术中心,原件查干取回,换取盖章的住宿费发票),证实原告鉴定产生的住宿费750元。被告丁静、恒坤物业公司认为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鉴定有关,没有注明谁发生的费用,根据交通事故赔偿管理办法规定交通费、住宿费内蒙古自治区有标准,每天是150元标准。鉴定去2天时间就可以,超出的部分应该自己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该证据为原告进行重新鉴定的必要支出且不超出公务员出差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