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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雨秋与刘春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714号 原告杨雨秋,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自治旗巴雁镇雁。 被告刘春英,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本院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714号

原告杨雨秋,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自治旗巴雁镇雁。

被告刘春英,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雨秋与被告刘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雨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雨秋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