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1592号 原告陈春玉,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张银鹏,男,汉族,1973年9月6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春玉诉被告张银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玉诉称,2014年2月至同年7月底,被告张银鹏从原告处陆续赊购水产品,拖欠原告95000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银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银鹏长期以赊购方式从原告陈春玉处购买水产品,交易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每次均以送货单为对账凭据,并不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原告送货期间,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过部分货款。2014年7月1日,原、被告进行账目核对后,被告在原告送货单上书写了“7月1号前欠70278元,张鹏”,此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该货款。另查明,被告身份证姓名为张银鹏,但其对外签字均书写为“张鹏”。 原告陈春玉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以(2014)库民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银鹏所有的位于库车县金福大厦1号楼5单元503室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送货单、欠条、合作协议、(2014)库立保字第54号民事裁定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张银鹏欠原告陈春玉货款70278元已被原、被告确认,双方2014年7月1日前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确认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笔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7月1日之后的送货单,用于证明此后原告仍在向被告提供水产品,被告亦应向其支付相应货款。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均系其单方出具,单据既无收货人签名,亦未经被告对账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之后货款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银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春玉支付货款70278元; 二、驳回原告陈春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3945元,由原告陈春玉承担864元,由被告张银鹏承担3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秀风 代理审判员 昝 坤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牟艳莉 |